(2017)川1521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秀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秀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575号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倒迁房2号楼1楼1至2号,组织机构代码73162752-8。法定代表人:孙应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吉兰,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82100096。被告:张秀梅,女,汉族,1976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秀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900元,滞纳金27元,生活垃圾费80元,合计10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2月接收自己购买位于柏溪镇振兴路南段金沙尚品小区×幢×楼×号、建筑面积100.07平方米的住房。签收了《华富金沙尚品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与华富房产公司于2011年7月8日签定了《金沙尚品前期物业合同》。原告于2011年12月开始对金沙尚品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金沙尚品于2014年4月20日召开了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与金沙尚品业主委员会签定了《金沙尚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对金沙尚品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物业服务是有偿服务。被告实际上也接受了原告公司服务人员的服务。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拒不缴纳服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到法院。被告张秀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7月25日,营业期限为2001年7月25日至长期,其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被告张秀梅系宜宾县柏溪镇振兴路南段华富金沙尚品小区×幢×层×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0.07平方米)的业主,其于2012年2月10日接收该房屋,并且交纳了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1年7月8日与四川宜宾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金沙尚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金沙尚品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起实际进驻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3月8日,原告与四川宜宾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次签订了《金沙尚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金沙尚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第九条第2项规定”本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建筑面积向乙方缴纳;1)电梯住宅:0.90元/月/平米2)商业用房:1.00/月/平米”,第十条第1项规定”物业服务费用在建设单位交付房屋时,业主、物业使用人须先一次交付6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个月满后物业服务费用按月缴纳”。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宜宾县金沙尚品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宜宾县金沙尚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项规定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第3项规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半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自半年度第一个月;第9项规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在接房时一次性向原告交纳了6个月物业服务费,实际入住后一直交纳物业服务费到2014年6月份,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未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以及支付原告代为交纳的生活垃圾费(按照每月8元收取)。原告经电话及张贴书面催缴通知书的方式催交无果后,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金沙尚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两份、《宜宾县金沙尚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交房入住通知单、家庭成员登记表、消防责任告知书、业主临时管理规约,金沙尚品业主缴纳物管费统计表复印件,业主物品签收登记表,书面催缴通知书张贴照片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委员会作为全体业主选举产生的代表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代表业主、业主大会并与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该物业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四川宜宾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金沙尚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原告与金沙尚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宜宾县金沙尚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金沙尚品小区的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对金沙尚品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金沙尚品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900元,滞纳金27元,生活垃圾费80元,合计1007元的诉讼请求,因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共计10个月,生活垃圾费合计为8×10=80元,物业费合计为0.90×100.07×10=900.63元,但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交纳900元,故本院支持物业服务费为900元、生活垃圾费80元;虽然合同中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但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未交纳物业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27元,没有超过每天千分之三的约定,同时也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900元、生活垃圾费80元。二、被告张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27元。如果被告张秀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籽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