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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刑初28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新兴绿色家园小区路边,因唐某(被害人)向孙某某的朋友索要200元红包一事与其发生争吵,孙某某便对唐某进行殴打,后孙某某打车将唐某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富民小区,唐某找到其男友宋某某并将此事告诉其男友。被告人孙某某与唐某约定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富民小区中门见面,被害人唐某随即报警。被告人孙某某和宋某某见面后,因理论唐某被打一事而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唐某上前拽孙某某再次被孙某某持拳殴打其面部,至鼻部受伤,此时被告人孙某某被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唐某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证言,被害人唐某陈述,门诊病历,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景秋 审 判 员  常景宁 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