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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2、曹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黄某某,黄某某2,曹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250号原告:廖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彪,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被告:黄某某2,男。被告:曹筱英,女。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2、曹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黄某某2、曹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73000元(按月利率2.2%计算,自2013年1月9日起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2、判决三被告2016年8月11日起来就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仍然按2.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一直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某某、黄某某2系胞兄妹,被告黄某某2、曹筱英系夫妻。被告黄某某、黄某某2与在郴州日报社工作的龙小旻认识,而龙小旻与原告也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初,由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2急需现金周转,经龙小旻介绍,该二被告提出向原告借现金l00万元,并于2013年1月9日共同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为此,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100万元现金汇至龙小旻的帐户上,龙小旻则于2013年1月11日将其中的5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汇至被告黄某某的帐户上。因此,虽然借条上体现的借款数额是l00万元,但实际的借款数额是50万元。根据借条,本次借款的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还款截止日为2014年1月9日。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2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无数次追讨,被告也答应偿还,但被告至今并未向原告作任何偿付。虽然被告在借条上承诺的借款月利率为3%,但为了减轻被告的负担,以及结合法律的规定,原告酌情要求被告按2.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经计算,就50万元的借款本金,从2013年1月11日实际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8月10目止(共43个月)这一期间的借款利息为473000元(500000×2.2%×43个月=47300元)。从2016年8月11日起来就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仍然按2.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一直付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被告黄某某、黄某某2、曹筱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三被告的户籍登记资料;3、借条及转帐凭条原件;4、短信记录;5、龙小旻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某某、黄某某2、曹筱英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采信。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黄某某、黄某某2系同胞兄妹,经案外人龙小旻介绍与原告廖某某认识。被告曹筱英系被告黄某某2之妻。2013年1月9日,被告黄某某、黄某某2向原告廖某某出具“今借到廖某某先生经龙小旻帐号转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3%,期限壹年(即2014年元月9日前本息全部清偿),此据属实,借款人黄某某、黄某某2,身份证号4328011968052056、432801197304282048,2013.元.9”借条一份。同年1月11日,原告廖某某通过龙小旻转帐500000元至被告黄某某帐户(帐号6227002980150180697)。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2未向原告廖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廖某某诉讼期间,主张以月利率2.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原告廖某某已向被告黄某某、黄某某2出借借款500000元,被告黄某某、黄某某2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以月利率2.2%和从2013年1月9日计算利息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应根据法律规定的2%并从实际出借之日予以计算,即原告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的利息为429373.62元。鉴于被告黄某某2与被告曹筱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曹筱英无证据证实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曹筱英应就被告黄某某2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黄某某2、曹筱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希元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黄某某、黄某某2、曹筱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希元借款利息429373.62元(利息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后段利息亦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廖希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30元,由被告黄某某、黄某某2、曹筱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萍瑛审 判 员  李义斌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