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吉林市巨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蔬菜副食品公司青岛副食商场留守处、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巨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蔬菜副食品公司青岛副食商场留守处,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巨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邵锁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汇辰,该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蔬菜副食品公司青岛副食商场留守处,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代表人:张梅,原商场经理。委托诉讼���理人:董良武,原商场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淑华,原商场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修保,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贵,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市巨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蔬菜副食品公司青岛副食商场留守处(以下简称青岛副食留守处)、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保民律所)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汇辰、被上诉人青岛副食留守处的代表人张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武及袁淑华、被上诉人保民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贵与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青岛副食留守处与保民律所赔偿巨辰公司实际经济损失808,980元;3.青岛副食留守处与保民律所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巨辰公司不履行(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119号判决并驳回巨辰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不能改变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上级法院裁定已明确存在一案两立的错误行为,并驳回青岛副食留守处的诉讼请求,说明其恶意诉讼,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对(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119号判决的执行案件评判错误,执行卷宗中第148页已明确青岛副食留守处不履行法院的通知视为其放弃该判决的执行,其已签收,其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认定巨辰公司与案涉房屋承租人王海峰的租赁起始日期是2013年6月20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存在错误。(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3号判决书已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对案涉房屋的财产保全申请也于2013年6月7日到期,巨辰公司与王海峰签订租赁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6月9日,该事实已被另案确认,且王海峰于2013年6月20日接收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公告是在2013年6月23日才收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青岛副食留守处一案两立恶意诉讼,造成了巨辰公司巨大损失,诉讼之前其已被明确告知了诉讼风险,并要求其提供财产担保。青岛副食留守��系自愿承担法律责任,保民律所也是自愿为其提供了诉讼担保及查封担保。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案涉房屋不能使用的裁定前也告知了青岛副食留守处应承担相关责任,其也表示能够承担。法律明确规定查封申请人及担保人对担保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错误。3.保民律所庭前答辩称其系按照相关领导书面指示并为维护社会稳定无偿代理不是事实。法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机关个人不得干预司法公正,本案应依据法律作出公正裁判。青岛副食留守处在(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119号案件中已有两名代理人,保民律所又派出律师进行代理,导致案件有三名代理人,程序违法。巨辰公司接收青岛副食留守处原企业职工只有59名,且大部分都已退休,不存在为136名职工维权之说法。4.巨辰公司与青岛副食留守处就签订的协议于2002年就已开始履行,中间因出���了纠纷经多级法院多年多次审理,于2008年3月21日进入执行程序,并经同年的生效判决认定双方的企业出售合同合法有效,也明确了双方应履行的法律义务。2011年1月28日,原青岛副食商场负责人张梅找到与本案无关人员,以青岛副食留守处的名义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保民律所接受了委托并提供了相关担保。根据法律规定,留守处不具有法人资格,只能处理善后事宜,不享有缔约权与解除权。且双方的争议已经依法宣判并进入执行程序,故解除之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一案两立,最终败诉,说明是恶意诉讼,给巨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该诉的提起,使(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119号案件的执行中止,让巨辰公司多承担了迟延履行利息151,202.32元。由于青岛副食留守处的无理闹访导致案涉房屋无法正常使用,给巨辰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其中房屋租金���失就达到60余万元,还不包括巨辰公司多年的上访维权费用。综上,巨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青岛副食留守处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民律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保民律所经吉林市政府指派代理该撤销兼并合同诉讼,因此不存在驾驭诉讼,并无过错。2.保民律所在该案代理过程中,不存在违规违法行为。因巨辰公司向吉林市司法局投诉经吉林市司法局调查,结论为保民律所无违规违法行为,并且对律所及承办律师无私援助的行为给予了高度肯定,同时得到了吉林市精神文明办的肯定。3.本案中,青岛副食留守处的诉讼保全与保民律所的保全担保并不构成侵权,保全行为并没有影响巨辰公司正常使用房屋,也���有影响巨辰公司收取房屋租金。4.巨辰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并对抗法律的强制执行造成的15万元逾期利息损失完全是因其无理抗法行为造成,其损失与财产保全不具有因果关系。5.引起留守处2011年解除兼并合同的诉讼完全是巨辰公司不履行兼并协议并拒绝履行生效判决、对抗执行所造成的。双方的兼并合同2002年就应当履行,但至2003年巨辰公司仍未履行,(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119号判决生效后,巨辰公司仍不履行生效判决。2008年,青岛副食留守处在无奈并且申请执行仍得不到履行的情况下,不得已上访,最后再次向法院请求解除兼并协议。如果巨辰公司能够及时履行兼并协议,或者及时履行(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119号判决,就不会引起此后的诉讼及诉讼财产保全。因此,如果说巨辰公司因保全具有财产损失,也完全是因其不履行兼并协议和生效判决所造成的,��责任应自行承担。6.保民律所不存在驾驭诉讼的情形,在保民律所代理诉讼之前,巨辰公司与青岛副食留守处就发生了履行兼并协议的纠纷,在巨辰公司不履行兼并协议且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青岛副食留守处已经撤回原来的诉讼,决定另行起诉。之后,市政府为了维护职工安全稳定,指派保民律所进行代理。因此,保民律所不存在驾驭诉讼及重复诉讼的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巨辰公司的上诉请求。巨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青岛副食留守处、保民律所赔偿非法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给巨辰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808,980元;2.青岛副食留守处、保民律所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所有诉讼费用由青岛副食留守处、保民律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市蔬菜副食品公司青岛副食商场原系国有企业���1999年8月通过职工大会决议,进行股份制改造,组建吉林市北方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花卉)。北方花卉未在工商部门注册,未刻制公章,原青岛副食资产也未转移到北方花卉,即原青岛副食改制为北方花卉的行为未完成,后又由巨辰公司兼并。2006年4月26日,吉林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吉市企改办发(2006)42号批复确认了巨辰公司兼并原青岛副食商场,并同意该企业改制按兼并方式继续进行。2002年1月11日,原青岛副食商场、巨辰公司签订企业兼并协议,协议中兼并资产包括吉林市解放大路117号房屋及其他内容。2003年12月1日,双方就履行企业兼并协议事宜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巨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案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及(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119号、119-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企业兼并协议有效及巨辰公司给付青岛副食留守处各款项等内容。巨辰公司不服(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2008年3月26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青岛副食留守处申请,对(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2010年8月25日,青岛副食留守处以巨辰公司拒不履行判决,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巨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了青岛副食留守处的再审申请,并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吉中民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对(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2010年12月7日,青岛副食留守处以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中民再字第65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并撤销了(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0)吉中民再字第65-1、65-2号民事裁定,撤销(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119、119-1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1月17日,青岛副食留守处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企业兼并协议并返还财产。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巨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巨辰公司及青岛副食留守处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吉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92号民���判决,驳回青岛副食留守处起诉。青岛副食留守处不服该终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5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申字第20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青岛副食留守处的再审申请。青岛副食留守处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1年1月17日、2013年6月7日,保民律所作为担保人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诉讼担保函、诉讼保全担保书,承诺自愿将其自有吉BX51**号凯迪拉克凯雷德越野车一辆为青岛副食留守处诉讼保全进行担保。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青岛副食商场名下的解放大路117号房屋产籍,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出租;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巨辰公司立即���止正在进行的对坐落于船营区青岛街解放大路117号房屋的改建、装修等施工行为。2013年6月9日,巨辰公司与案外人王海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王海峰承租解放大路117号房屋,租赁期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前三年租金为每年80万元,后两年租金为每年92万元。该合同签订后,王海峰交纳了租金并开始占有并装修、使用上述房屋。2014年5月9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王海峰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停止向巨辰公司依据房屋租赁协议支付2014年房屋租金,2014年房屋租金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存。2014年5月20日,王海峰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存租金80万元,并占有、使用解放大路117号房屋。另查明:巨辰公司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吉中民再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民再申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民再字第64号民事判决,巨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吉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并于2016年3月执行完毕。现巨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青岛副食留守处与保民律所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808,980元并负担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就本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赔偿案件而言,如构成侵权责任,则应同时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存在侵权行为;二、存在损害后果;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有过错。本案中,青岛��食留守处与巨辰公司因企业兼并协议纠纷曾诉至法院,经多年审理,最终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双方应各自履行(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义务。一、关于巨辰公司诉请停止使用房屋期间租金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巨辰公司不履行企业兼并协议约定的给付职工工资等义务,后又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致使青岛副食留守处申诉等行为,最终导致涉案房屋被保全查封而产生租金损失,对此,巨辰公司具有过错;同时,巨辰公司与王海峰约定的租期起始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7月18日分别作出不得出租及改建房屋的保全裁定并送达巨辰公司,巨辰公司仍继续履行租赁协议且未采取相应减少损失的措施,亦存在过错。故巨辰公司应自行承担该租金损失,青岛副食留守处及保民律所对巨辰公司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巨辰公司诉请利息损失的问题,巨辰公司认为(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期间造成其利息损失,该部分系双方当事人执行法院生效文书过程中计算执行数额问题,不属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导致的赔偿问题,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吉林市巨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90元由吉林市巨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巨辰公司于二审期间共向本院提交4份证据。证据1.保民律所主任修保在中央电视台第13频道《贫民包公贫民情怀》的专题片(视频资料当庭播放),证明在专题片内容里捏造事实,视频说明2009年初青岛副食留守处找修保来代理,能够证明修保操控当事人,2009年9月29日到市企改办找陈淳写条让他来维权,以行政手段干预司法恶意诉讼。又在专题片里说既交不起诉讼费又交不起代理费,该案没有向法院交过诉讼费。2013年3月份,保民律所找到法院将诉讼费减缓到执结前。保民律所故意把标的额、赔偿额提高到八百万,还索要房产,坑害巨辰公司。在专题片里称是巨辰公司要求提供担保的不属实,巨辰公司没有向法院申请过。证据2.(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3号案件的当事人起诉状态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及办案法官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为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档。证明法院已充分讲解了不利的起诉后果,青岛副食留守处仍坚持诉讼,如出现不利后果��愿承担法律责任。证据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204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船营区法院已判决巨辰公司赔偿被承租人王海峰671,111.11元及诉讼费5519元,用以证明巨辰公司实际损失。证据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大、吉林市人大出具的14份信访转办单,证明由于恶意诉讼巨辰公司多次到省直机关及国家机关上访举报,发生了合理维权费用,还有其他进京及到省里发生的费用,而且还在发生费用,最终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请法院予以考量。保民律所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视频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保民律所主任修保代理案件是由于修保是吉林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当时青岛副食职工上访,陈淳秘书长是代表市政府指派修保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是市政府的行为,并不是陈淳秘书长的个人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组证据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据巨辰公司自述,对该份判决已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尚在审理中,并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应作为证据采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巨辰公司发生损失的具体数额,同时这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巨辰公司利用上访围攻等手段干扰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造成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驳回青岛副食留守处的起诉。青岛副食留守处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巨辰公司所述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在2009年9月30日青岛副食留守处的职工都去了,陈淳秘书长接待了我们,并在我们递交的材料上做了批示,让保民律���协助办理。至此我们才认识了修保,不存在巨辰公司所述修保让我们去找陈淳然后由陈淳让修保协助我方办理的过程。我们找到修保要求协助我们提起诉讼。解除合同,是因为对方多年没有给付钱款。修保也确实协助了我们,没有收代理费,无偿帮助我们。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保民律所一致。本院经审核认为,因青岛副食留守处及保民律所对上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对巨辰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青岛副食留守处与保民律所连带赔偿其实际经济损失808,980元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对巨辰公司的主张不应支持。法律规定因诉中财产保全不当,被保全人遭受损失的可以向保全申请人主张赔偿,但错误申请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故应以保全申请人存在过错为前提,而不应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为前提。在本案中,原青岛副食商场与巨辰公司于2002年即签订了《企业兼并协议》,该协议约定巨辰公司应承担包含多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给付义务,因巨辰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义务,青岛副食留守处提起诉讼要求巨辰公司全面履行协议,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青岛副食留守处并无过错,而巨辰公司存在过错。在巨辰公司与案涉房屋承租人王海峰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起始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而本院要求巨辰公司不���对案涉房屋进行出租及改建的保全裁定分别是于2013年6月17日、7月18日作出的,并及时送达巨辰公司,巨辰公司应主动采取相应措施以减少损失,但巨辰公司仍继续履行租赁协议,存在过错。在本院作出判令巨辰公司全面履行协议的(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之后,直至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中的数年之间,巨辰公司仍未履行给付义务,青岛副食留守处另案提起解除之诉,巨辰公司本身存在过错。迟延履行利息损失是执行环节中对执行数额进行的计算,不属于因诉中财产保全不当导致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巨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0元,由吉林市巨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佟 宁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