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9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薛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92刑初56号公诉机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曾用名薛某某,男,住山东省郯城县。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经开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饮酒后驾驶鲁Q×××××号“长安”牌微型轿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华夏路交汇处时,被巡逻交警查扣。薛某静脉血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无视公共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危及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薛某认罪态度好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薛某应到其居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相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玲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