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5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任家旺诉王国庆、古县铭鼎科技有限公司、王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家旺,王国庆,古县铭鼎科技有限公司,王新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5民初114号原告:任家旺,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426251968********,洪洞县苏堡镇苏堡村村民,住该村0851号。被告:王国庆,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426271976********,古县铭鼎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该公司。被告:古县铭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县岳阳镇五马村。法定代表人:韩登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新文,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426271965********,古县南垣中学教师,中共党员,住古县南垣中学公寓楼。原告任家旺与被告王国庆、古县铭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鼎公司”)、王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家旺、被告王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庆、铭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家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王新文连带偿还2014年11月19日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国庆经营铭鼎公司,因经营资金困难,被告王国庆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任家旺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6%,被告王新文为担保人,借款时被告承诺2015年4月15日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月15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又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每月10000元的红利(即利息)。第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和汽车一辆作价80000元抵顶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国庆、铭鼎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王新文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借款协议上的名字是其自己签的,其愿意承担2014年11月19日的3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担保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共有几笔借款,借款的基本情况如何(借款的支付情况及用途)?利息是如何约定的?应由谁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任家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1月19日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王国庆因生产需要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6%,并约定2015年4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新文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2.2014年12月10日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铭鼎公司因生产经营需求,向其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约定每月10000元(月息3.3%)。借款协议上有被告铭鼎公司的公章、被告王国庆的签名,并且,被告王国庆向其另外出具了借条。3.利息欠条3张:2015年11月19日、2016年6月19日被告王国庆向其出具的利息欠条2张,证明自2014年11月19日,被告王国庆向其借款300000元后一直未支付过利息,截止到2016年6月19日,王国庆欠其利息148200元;2016年6月10日,被告王国庆出具的利息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12月10日借款300000元的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10日,截止2016年6月10日,被告王国庆欠其利息150000元。被告王国庆、铭鼎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庆、铭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任家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与其陈述及被告王新文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采信上述事实。本院依原告任家旺的申请,于2017年3月20日从古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有关被告铭鼎公司设立和变更登记的相关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原告任家旺、被告王新文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9日,因经营被告铭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王国庆向原告任家旺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约定月息2.6%,并约定2015年4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新文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12月10日,因生产经营需求,被告铭鼎公司又向原告任家旺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利息每月10000元(月息3.3%),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协议上加盖铭鼎公司公章,并有被告王国庆的签名,被告王国庆另外向原告任家旺出具了借条一张,随后,被告支付原告该笔借款的利息30000元(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10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将一辆长城面包车折价给原告抵顶部分利息。此外,原、被告双方虽多次结算,但被告均是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未支付过原告利息,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铭鼎公司于2009年设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住所地为古县石壁乡贾村,被告王国庆为法定代表人、股东;2013年6月10日,经被告铭鼎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变更该公司的住所地为古县岳阳镇五马村,变更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2015年11月15日,经被告铭鼎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变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登峰,被告王国庆为该公司经理、股东。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根据该规定,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争法律关系,应适用四级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故将本案案由更改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任家旺与被告王国庆、铭鼎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庆、铭鼎公司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任家旺多次索要,一直未予清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第一笔借款,即2014年11月19日的借款300000元,虽然被告王国庆是借款人,但是被告王国庆在借款时是被告铭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也是因为被告铭鼎公司生产需要,所借款项也是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故对原告任家旺请求被告王国庆、铭鼎公司连带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借款即2014年12月10日的借款300000元,虽然借款协议是被告铭鼎公司因生产所需借款,但是被告王国庆以个人名义另行向原告任家旺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国庆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签字时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在签名前的位置注明“法定代表人”字样,对其身份予以明确,否则,债权人有理由认为被告王国庆为共同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任家旺请求被告王国庆、铭鼎公司连带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息2%),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原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月息2%。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应调整为:2014年11月19日的借款300000元,以30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4年12月10日的借款300000元,以30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所述被告将一辆长城面包车折价抵顶部分利息的事实,因被告王国庆、铭鼎公司未到庭应诉,具体数额无法确认,故本案中不予具体处理,但是,在本案的执行阶段,原、被告双方可对上述车辆协商或依法进行处理为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新文在2014年11月19日借款300000元的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并且原、被告双方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进行约定,故被告王新文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该笔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新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庆、铭鼎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庆、古县铭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任家旺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国庆、古县铭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任家旺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王新文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新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庆、古县铭鼎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王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东红审 判 员 冯碧青人民陪审员 宋文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韩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