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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顾健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顾健,云南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14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宝善街福林广场。法定代表人:林争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健,男,汉族,1983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云南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国际汽车城F-06地块。法定代表人:董晓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贽亦,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顾健、原审被告云南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超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6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6336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依法享有车辆抵押权,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是对上诉人的抵押权益的损害。上诉人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消灭抵押权人的除外。”的规定,原审被告已将现有及将有车辆抵押给了上诉人,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那么,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被上诉人无权对设立抵押权的财产主张完整的权利,上诉人的合法抵押权益也应当受到保护。二、原审案由虽为返还原物纠纷案件,但该案系因汽车买卖所引发的纠纷,上诉人合法持有合格证,且上诉人并不是本案买卖交易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没有损害行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交付义务。被上诉人顾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要求返还车辆合格证,合格证是从物,车辆是主物,主物已经交付,从物亦应当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亚超公司述称:1、抵押车辆登记部门是车辆管理部门,不是工商管理部门,因此本案抵押登记程度序不合法;2、抵押登记与本案无关,车辆合格证是质押;3、涉案车辆已经实际交付,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返还车辆合格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5年11月11日原告顾健向被告亚超公司购买东风雪铁龙机动车一辆,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车款项,被告亚超公司向原告顾健交付了车辆。2015年11月11日,亚超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载明案涉车辆价税合计78800元,厂牌型号为东风雪铁龙牌DC7162LYCM型号,发动机号码2612610、车架号是LDC643T2XF3359114,合格证编号为WAD063150361670。亚超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汽车合格证,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车辆登记,该车辆合格证现实际由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监管控制。现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案涉案车辆由雪铁龙公司销售。雪铁龙公司、亚超公司、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三方根据《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风雪铁龙和雪铁龙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约定,被告亚超公司向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贷款,亚超公司以现有及将有的车辆(包括本案涉案车辆)向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仅就涉案车辆合格证进行监管质押,车辆及其他手续实际由亚超公司管控。亚超公司将车辆销售款交付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将质押的对应的车辆合格证交付给亚超公司。因亚超公司未将涉案车辆销售款交付给第三人,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汽车合格证融资担保所引发的纠纷。《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本案中,一、原告作为买受人,购买涉案车辆后,已履行了全额支付购车款的义务,被告亚超公司应履行其完整交付标的物之义务,包括主物及从物。《车辆合格证》系原告所购车辆的从物,主物基于买卖合同而发生转让,则从物亦应随主物转让。由于被告亚超公司自身原因,仅向原告交付了主物—车辆及发票等,未将车辆落户的依据之一的从物—车辆合格证交付给原告,其责任和过错在被告亚超公司。因此,被告亚超公司应承担交付不能的法律责任。二、原告顾健的核心诉请是要求给付机动车合格证,虽然在事实与理由中也陈述了汽车经销商违约等诉因,但其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使受到妨害的物权回复到正常状态,能够自主地支配和完满地实现机动车的功效与价值,其寻求救济的对象是遭受妨害而有缺陷状态的权利,并非物上的直观的经济利益损失,因此,原告顾健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不是基于合同请求权要求经销商履行交付合格证的义务,或基于侵权请求权要求持证银行就已发生的损害事实承担排除妨碍等侵权责任,而是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合格证的占有人向合格证的所有权人返还原物。详言之,机动车合格证作为随车单证资料,与机动车之间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顾健在取得机动车所有权后即可行使物权请求权以排除物权圆满状态被妨害,其中也包含要求返还从物的伴随性请求权。由此可见,本案案由应定为返还原物纠纷。三、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标的物无论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以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以期能完整地实现物权。被告亚超公司因融资需要将涉案车辆的合格证书交予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监管,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以监管的形式实际占有车辆合格证书,其表现形式虽类似于质押,却又不完全具有质押的法律特征和本质。该行为的本意是利用合格证书对于车辆的特殊功效来限制债务人(即亚超公司)支配对应车辆,借此达到控制贷款风险、促进债权实现之目的。按照一般习惯,亚超公司设置质押,应将其所有的车辆完整地质押给银行。本案中,亚超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作为质押给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的财产,虽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未实际交付,则关于车辆的质押权实际并未设立。另,车辆合格证书只是机动车整车出厂的合格证明,本身并不具有交换价值和商品流通性,不能成为质押的财产。故,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以监管的形式实际占有涉案车辆合格证书的行为不属于质押行为。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根据三方协议以监管方式占有涉案车辆合格证并未履行公示程序,亦未向原告等消费者披露相关消息,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仅可以对抗三方协议中的合同相对人,即被告亚超公司,不能对抗原告。至于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与被告亚超公司之间因融资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亚超公司交付涉案车辆合格证书的主张,应由实际持有者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负责交付,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行使物上追及权的效力,应仅限于合格证的实际占有者,不应及于无过错的其他被告,即被告亚超公司。故,被告亚超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顾健返还车架号为LDC661T2XF3353733的车辆合格证书原件,该合格证书编号为WAD093150356233。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涉案车辆合格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是现有及将有的车辆(包括涉案车辆),而不是车辆合格证,上诉人认可车辆合格证是车辆的从物,也认可其占有车辆合格证是为了便于监管抵押车辆,被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了涉案车辆的价款并已实际取得车辆,作为从物的车辆合格证应当随主物一并交付,故上诉人的抵押权不得对抗被上诉人依法取得的物权。上诉人关于“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不是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请是基于物权请求权,而车辆合格证由上诉人实际占有,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昱审判员 李 锋审判员 金 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德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