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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建华与杨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杨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1033号原告:赵建华,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环县人。被告:杨志文,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环县人。原告赵建华与被告杨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与被告杨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100000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被告杨志文为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部分借款。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90000元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3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故一直分文未付。杨志文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六个月内归还。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被告杨志文为购买挖掘机向原告赵建华借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部分借款。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90000元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3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双方陈述与欠条在卷佐证。欠款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欠款已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原告请求的欠款利息10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归还原告赵建华欠款本金9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杨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