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宗胜与马长锁、李再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胜,马长锁,李再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82号原告张宗胜,男,194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张子军,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马长锁,又名马锁,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李再情,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原告张宗胜与被告马长锁、李再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胜委托代理人张子军与被告马长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再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胜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马长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李再情提供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仅于2013年6月13日付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马长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按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再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马长锁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张宗胜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李再情担保的事实。被告马长锁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6月13日付利息5000元,2017年1月20日偿还本金1万元,愿意偿还借款,希望分期分批偿还。被告马长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再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被告马长锁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3日,被告马长锁向原告张宗胜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马长锁给原告张宗胜出具借据一支;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再情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据上签字,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借款后,被告马长锁于2013年6月13日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原告1万元,双方未约定该1万元用于支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宗胜与被告马长锁之间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并未超出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现原告请求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故被告马长锁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原告的1万元应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故原告请求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再情与原告张宗胜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再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长锁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宗胜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再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再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长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马长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吕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