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终3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北京有壹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李舒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有壹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李舒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3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有壹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12号2号楼(国家广告产业园区孵化器24886号)。法定代表人:周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女,该公司人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静凌,女,该公司人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舒妍,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上诉人北京有壹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壹手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舒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6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壹手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饶静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舒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有壹手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有壹手汽车公司只支付李舒妍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待岗工资差额64.42元。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有壹手汽车公司不支付李舒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李舒妍于2015年6月18日入职有壹手汽车公司工作,担任事业部绩效督导,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月15日以银行打卡方式支付李舒妍整月工资,并支付固定加班工资;2015年9月28日有壹手汽车公司撤销地面事业部,10月19日向员工发出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10月30日通过短信通知地面事业部员工待岗,11月1日开始支付待岗工资;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2015年10月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按照提供正常劳动者支付劳动者工资,即2015年10月份员工没有提供劳动,全月处于待岗状态的情况下,有壹手汽车公司仍按其在岗工资标准支付了其该月的工资。从2015年11月开始,才按照本市待岗生活费的标准支付其待遇。有壹手汽车公司认为,2015年10月,李舒妍全月待岗,有壹手汽车公司仍支付原工资已高于国家规定。故,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按待岗生活费的标准支付其待遇完全合理合法,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其待岗工资差额。同理,由于对李舒妍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标准认定有误,导致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补偿金差额存在错误,有壹手汽车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补偿金差额亦不予认可。李舒妍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有壹手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李舒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有壹手汽车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拖欠工资5483元;2.支付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4日延时加班费8671元;3.支付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4日休息日加班费11163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1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李舒妍于2015年6月18日入职有壹手汽车公司,担任事业部绩效督导,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舒妍试用期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有壹手汽车公司安排李舒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李舒妍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每月15日打卡支付上月整月的工资。2015年9月28日有壹手汽车公司撤销地面事业部,10月19日向员工发出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10月30日通过短信通知地面事业部的员工待岗,11月1日开始支付待岗工资。2015年11月2日,有壹手汽车公司向李舒妍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4日解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关于待岗期间工资,有壹手汽车公司主张李舒妍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待岗,公司是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为证明其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有壹手汽车公司提交了“地面事业部员工明细表”,显示李舒妍11月待岗工资1204元、12月待岗工资157元、离职补偿金额2600元。李舒妍不认可该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但仲裁期间曾认可实发工资数额与上述工资数额一致,亦认可收到了有壹手汽车公司支付的2600元,但称该笔款项不是离职补偿金,是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李舒妍虽对“地面事业部员工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承认实际收到了上述金额,且未提交相反证据,故该院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李舒妍关于2600元系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而非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延时加班费,李舒妍主张其自入职起每个工作日上下班时间为早7点半至晚9点半,平均每天存在2个小时的延时加班。有壹手汽车公司主张李舒妍每日的工作时间为早8点半至晚5点半,中间有一个小时午饭时间,因此李舒妍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且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每日平均工作不超过8小时。因李舒妍未就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进行举证,故该院对于李舒妍关于其每日存在2小时延时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3.关于休息日加班费,李舒妍主张其自入职起每周工作6天,每周存在1个休息日加班。有壹手汽车公司认可李舒妍每周工作6天,但主张李舒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工资中亦包含固定加班费,无需另行支付加班费,就此有壹手汽车公司提交了《员工入职资料确认单》及《考勤工资表》予以证明,其中《员工入职资料确认单》在薪资一栏中显示“试用期保底工资6000(含加班费)”,员工签字确认处有“李舒妍”的签字;考勤工资表显示李舒妍的工资构成中有基本工资4000元、固定加班工资2000元。李舒妍不认可《考勤工资表》的真实性,主张该表为公司自行制作,没有其本人签字,不认可工资构成中包含固定加班费;对《员工入职资料确认单》上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本人签字时,试用期保底工资处为空白,该处字迹均为公司自行添加。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李舒妍自入职起即每周工作6天,其虽不认可《考勤工资表》及《员工入职资料确认单》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本案相关情况,该院对有壹手汽车公司提交的《考勤工资表》及《员工入职资料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有壹手汽车公司主张地面事业部关闭后公司为李舒妍调整工作岗位,但是李舒妍不同意,因此公司在收到李舒妍不同意劳动合同变更的回执后才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并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有壹手汽车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1)董事会决议,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董事不可撤销地确认以下决议事项合法有效:一、同意取消地面事业部,并停止地面事业部一切业务工作;二、同意于2015年9月28日执行上述事项。”;(2)变更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及回执,变更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显示:“李舒妍同志,根据本单位经营情况,经董事会决定,地面事业部于2015年9月28日撤销,企业拟调整您到行政部行政专员岗位工作,原基本工资不变,其他待遇按该岗位标准执行。请您在收到本通知15日内,将回执填好返回人力资源部门。如同意变更,请于收到通知后15日内到人力资源部办理合同变更手续。逾期不答复,或因您个人原因逾期不办理有关手续,视为您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单位将根据相关规定处理。”落款处显示有“李舒妍”签字及“不同意”的字样;回执显示“我于15年11月2日收到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本人不同意企业意见,本人意见此岗位不适合我,9月28日未收到任何正式撤销通知”,落款处显示有“李舒妍”签字;(3)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其中显示了双方曾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了协商。李舒妍对有壹手汽车公司提交的“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变更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及回执”中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公司要求转岗,但没有岗位职责,具体分工不明确,工资较之前严重降低;对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有壹手汽车公司给其调整的工作岗位没有岗位描述,所以没有同意调岗。李舒妍虽对有壹手汽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变更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及回执中显示其签字,视频光盘中亦显示了李舒妍与有壹手汽车公司就工作岗位的调整进行协商,故该院对于有壹手汽车公司关于曾与李舒妍关于调岗进行协商的主张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因地面事业部关闭,李舒妍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待岗。根据有壹手汽车公司提交的“地面事业部员工明细表”,其公司在该期间未足额支付李舒妍待岗工资,应当予以补足,经核算,有壹手汽车公司还应支付李舒妍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待岗工资差额2860.43元(4000元+1720元×70%÷21.75×4天-1204元-157元)。关于李舒妍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因李舒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情况,该院未采信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舒妍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因该院对有壹手汽车公司提交的《考勤工资表》及《员工入职资料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两份证据中均体现李舒妍的工资构成中包含休息日加班费,故按李舒妍每周工作6天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1月1日,李舒妍共计存在20个休息日加班,有壹手汽车公司此期间共支付加班费10000元,经核算,有壹手汽车公司支付的休息日加班费不低于法定标准,无需另行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故该院对于李舒妍关于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有壹手汽车公司经营原因致使李舒妍所在事业部关闭,有壹手汽车公司拟调整李舒妍工作岗位,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从而造成劳动合同因客观情况而无法继续履行,有壹手汽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李舒妍主张有壹手汽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但有壹手汽车公司支付李舒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低于法律规定标准,应当予以补足。经核算,李舒妍主张的其月均工资5781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故该院以此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有壹手汽车公司应支付李舒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90.5元(5781元×0.5-2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舒妍与有壹手汽车公司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有壹手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舒妍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待岗工资差额2860.43元;三、有壹手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舒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290.5元;四、驳回李舒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双方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有壹手汽车公司应向李舒妍发放的2015年11月份工资数额。依据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因地面事业部关闭,李舒妍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处于待岗期间,且根据有壹手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其系于2015年10月30日才通知劳动者待岗,有壹手汽车公司虽上诉主张劳动者于2015年10月份开始待岗,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核算的有壹手汽车公司应支付李舒妍待岗期间的工资差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有壹手汽车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上述工资差额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因有壹手汽车公司经营原因致使李舒妍所在事业部整体关闭,有壹手汽车公司拟调整李舒妍工作岗位,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从而造成劳动合同因客观情况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定有壹手汽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依据法律规定,有壹手汽车公司应向李舒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依据李舒妍的月工资标准确定有壹手汽车公司应支付的上述经济补偿金差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有壹手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差额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有壹手汽车公司提交的《考勤工资表》,李舒妍在职期间确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李舒妍的月工资标准以及有壹手汽车公司已付加班费情况核算的加班费差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有壹手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壹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军审 判 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夏海曼书 记 员  陈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