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辖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胜利与四川阳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胜利,四川阳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利,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阳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林峰,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平辉,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鄂尔多斯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军,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陈胜利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阳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鄂尔多斯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2民初18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中专属管辖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川阳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发包方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包头项目部与承包方四川阳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中工程名称为包头市鹿城福满园小区7#、8#住宅楼,工程地点位于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而且该协议中没有约定管辖的条款。故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驳回陈胜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胜利上诉称,从本案当事人四川阳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可以明确,本案为提供劳务而产生的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显然错误的。同时,提供劳务而产生的纠纷,应依法适用普通管辖,即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故,本案应该由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四川阳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工程包头市鹿城福满园小区7#、8#住宅楼位于包头市东河区,故本案应该由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清 玉审判员 魏 治 中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敖敦格日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适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