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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行申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秀华诉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秀华,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四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1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华,女,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晶岩,局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维林,局长。再审申请人李秀华因诉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四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行终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秀华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虚假证据原审不予调查。申请人在基层维权19年,逐级上访2013年才去北京,训诫书没有记录申请人违法和扰乱行为存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违反程序暴力执法。(二)申请人在拘留期间病倒在看守所,有伊通中医院的CT报告,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三)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申请人无权管辖。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李秀华到北京中南海非上访地区进行上访的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证明。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李秀华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正确、四平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维持正确。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李秀华的住所地为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李秀华的行为有管辖权,其提出的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李秀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秀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宇焘代理审判员  张 尧代理审判员  赵艳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