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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红河州合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河州合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州合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双河小区和顺街-4号。法定代表人:周满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长路88号D2幢。法定代表人:秦学,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红河州合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11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红河州合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对于管辖约定为“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实际上约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管辖法院,不具有唯一性,管辖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且合同实际履行地为云南省红河州。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本案争议的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的管辖约定即为原、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选择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依约具有管辖权。红河州合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晓蕾审 判 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陆紫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