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执复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必辉与何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必辉,何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6执复2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刘必辉。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执行人何翔,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申请复议人刘必辉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必辉与被执行人何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何翔的健身器材。刘必辉和另案四名申请执行人周双强等向执行法院出具申请,将执行法院查封的何翔的健身器材抵偿上述申请人的债务,该案即执行完毕。刘必辉在领到跑步机1台、单车3台、起坐机1台后,向执行法院出具了收据。现刘必辉认为其领到的财务价值太少,不能抵偿债务,被执行人何翔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其本人没有在执行完毕通知书上签字,要求执行法院继续执行。刘必辉申请以物抵债且已履行完毕,本案既已执行完毕,不再继续执行。即使刘必辉领到的健身器材价值不能抵偿其债务,因其自愿同意执行完毕,不足部分视为自愿放弃。裁定驳回刘必辉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刘必辉称,其领到的财务价值太少,不能抵偿债务,其本人是在受到执行法院欺骗的情况下才在结案申请书上签的字。现被执行人何翔有财产可供执行,应继续执行。请求撤销(2016)湘062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刘必辉与何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华容县人民法院在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华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翔在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刘必辉货款32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何翔未按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2015年6月17日,刘必辉向华容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查封了何翔参与经营的融和阳光健身会所的动感单车等10种健身器材。2015年9月22日,刘必辉领到执行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何翔所有的跑步机1台、单车3台、起坐机1台,并出具了收据。2015年9月23日,何翔的委托代理人出具一份承诺书,同意执行法院对查封财产的处理。同日,申请复议人刘必辉和另案四名申请执行人周双强、陈志斌、施浩、严钦泉向执行法院出具申请,将执行法院查封的何翔的健身器材等物品抵偿上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共计122877元,申请复议人刘必辉在申请书上签名,同意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并结案。现刘必辉认为其领到的财务价值太少,不能抵偿何翔的债务,认为被执行人何翔现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15)华执字第636号执行完毕通知书,继续执行。执行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湘062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刘必辉的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复议人刘必辉与被执行人何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复议人刘必辉领到了被执行人何翔抵债的跑步机1台、单车3台、起坐机1台,并向执行法院出具了收据和执行完毕的结案申请书。申请复议人称其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字同意结案的,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同时以该案未执行到位,被执行人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申请继续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刘必辉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 波 审 判 员 欧阳迪明 助理审判员 姜 康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轶 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