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3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依兰县鸿兴隆农机有限公司与杜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兰县鸿兴隆农机有限公司,杜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448号原告:依兰县鸿兴隆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楚文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法军,现住依兰县。被告:杜鑫,现住依兰县。原告依兰县鸿兴隆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杜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艳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依兰县鸿兴隆农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军与被告杜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因购买海山牌504型水田带驾驶室农用四轮车所欠购车款18000元;2、截至2016年3月15日,利息18000元×2%×11个月=396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海山牌504型水田带棚农用四轮车一台,该车总价款为48000元,被告给付30000元,尚欠18000元购车款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2015年6月1日偿还,月利息一分。同时,双方约定:1、乙方(被告杜鑫)将于2015年6月1日前将欠款及利息一次性还清,欠款利息按1分计算。2、乙方不按期还款及利息,欠款利息按3分计算(从购车之日起计算)。现被告未如约履行。被告辩称,购买的农机具价值为48000元,被告交了30000元现金。原告在卖农机具时承诺该车有农机具补贴款17500元,因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8000元的��据,待补贴款下来后,被告将补贴款给付原告,现该车没有补贴款,被告不应给付原告此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依兰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出售的海山牌504型拖拉机是摇号享受国家补贴,补贴价格为16800元,该拖拉机市场销售价格为54000元-55000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杜鑫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辆海山牌504型拖拉机,该车价值48000元,被告支付现金30000元,被告妻子唐红梅以被告杜��名义为原告出具了18000元欠据,并与原告签订了《赊欠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被告杜鑫)应于2015年6月1日前,将购车款及利息一次性付清,利息按1分计算。如乙方不按期还款,欠款利息按3分给付(从购车之日起计算),被告杜鑫对妻子唐红梅代其签字一事予以认可,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还款。另查明,依兰县鸿兴隆农机有限公司2015年销售的海山牌504型拖拉机享有国家补贴,但不是应补尽补,统一进行摇号,摇中者予以补贴,本车的补贴价格为16800元;依兰县鸿兴隆农机有限公司2015年上传至黑龙江省农机购置补贴辅助管理系统的海山牌504型拖拉机市场销售价格为54000元-5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杜鑫在原告处购买农机具的事实清楚,该农机具价值48000元,原告交付了30000元,余款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据,双方并签订了《赊欠合同》。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在销售该农机具时承诺该车有补贴款,所欠农机具款应为国家补贴款,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鸿兴隆农机有限公司购车余款18000元。二、被告杜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鸿兴隆农机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1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2分,自2015年4月16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杜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艳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伟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