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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行审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陈永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陈永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2行审198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被执行人陈永义,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土资鹿罚[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温土资鹿罚[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8月29日送达被执行人陈永义,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山福镇选岙村127.37平方米I类基本农田上的229.50平方米建筑物及23.26平方米水泥地,并恢复土地耕种条件;2、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18341元。2016年9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拆除在耕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并恢复土地耕种条件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温土资鹿罚[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拆除在山福镇选岙村127.37平方米I类基本农田上的229.50平方米建筑物及23.26平方米水泥地,并恢复土地耕种条件项,由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鹿城分局与山福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胡纯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