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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云、彭良江强迫卖淫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彭良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68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6年9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楼庆君,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良江,男,1995年11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6年9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龚文霖,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彭良江犯强迫卖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彭良江及辩护人楼庆君、龚文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被告人张云及张某文(另案处理)之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过口角。2016年6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云、彭良江伙同张锡文手持木棍至义乌市福田街道银海三区52栋1单元202室被害人陈某1家中,将被害人陈某1等人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12016年6月4日外伤致硬膜下血肿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颞骨骨折的损伤、头部创口及左锁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二、强迫卖淫事实2016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云、彭良江伙同何彦辉(另案处理)、张锡云(已判刑)驾车将被害人李某带到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傅村山上一个小水库边上。后被告人张云等人采用殴打、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李某去卖淫,被害人李某在无奈的情况下答应去卖淫。2016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云等人将被害人李某带至义乌市稠城街道赵宅路47号若家宾馆408房间,由被告人张云、彭良江进行看管。2016年9月3日12时50分许,被害人李某趁被告人张云等人不注意之际,从宾馆房间的窗户跳下,造成右手、头部等处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2016年9月2日外伤致右手腕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彭良江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2016年9月6日,被告人张云在得知被告人彭良江被抓获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到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王店派出所投案,但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没有如实供述自己强迫卖淫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云、彭良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陈某2、林某、周某的证言,共犯张某文、张某云、何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表,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材料,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及被告人张云、彭良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彭良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云、彭良江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又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云、彭良江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云在强迫卖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良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云、彭良江强迫卖淫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张云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良江减轻处罚。被告人彭良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云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楼庆君提出被告人张云系初犯,强迫卖淫系犯罪未遂,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龚文霖提出被告人彭良江系偶犯,强迫卖淫系犯罪未遂,在强迫卖淫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楼庆君提出被告人张云强迫卖淫犯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彭良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傅 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