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02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克义张进荣与李怀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义,张进荣,李怀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民初960号原告:李克义,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9日,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原告:张进荣,男,汉族,生于1956年6月6日,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李怀仁,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8日,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原告李克义、张进荣诉被告李怀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怀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义、张进荣诉称:2007年4月23日,被告李怀仁在原定西市安定区宁远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由二原告及黄金堂、张青、冯国琛五人提供担保。该款2010年到期后,因未还清贷款,2011年5月信用社将贷款人及保证人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以(2011)安宁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后贷款人李怀仁仍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二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信用社偿还了李怀仁贷款8万元。现依法起诉追偿,请求判决被告李怀仁偿付二原告为其向信用社偿还的贷款8万元,利息135.50元,并支付因催款产生的误工费443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4866.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怀仁应诉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1)安宁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等基本事实。2、借款收回凭证一份,证明二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向定西农商银行偿还被告借款本息共计8万元事实。法庭综合全案全部证据材料及全案其他相关事实,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能与本案其他事实印证,故均予以采信和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被告李怀仁在原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并由原告李克义、张进荣及黄金堂、张青、冯国琛等五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与信用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款2010年到期后未还清,信用联社于2011年5月以李怀仁及五名保证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以(2011)安宁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后经法院执行,原告李克义、张进荣于2017年2月17日向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了李怀仁上述借款本息共计8万元(二原告各4万元)。后向李怀仁追偿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追偿诉讼。另查明,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2日改制为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怀仁偿还二原告已清偿借款本息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因催款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定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怀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克义、张进荣因承担保证责任向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李怀仁的借款本息8万元(二原告各4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克义、张进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2元,由被告李怀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