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重庆木易投资有限公司与成都汉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木易投资有限公司,成都汉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民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木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1-7-23。法定代表人:杨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俊,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汉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8号高创锦业大厦九层906室。主要负责人:邓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青海,重庆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木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汉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汉沙重庆分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木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汉沙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青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木易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由汉沙重庆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汉沙重庆分公司向木易公司交付完成的核心依据在于一份名为《域名管理权变更申请表》的证据,该证据只是普通的域名变更以及作为后续验收完成前的准备性工作,但是一审法院却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汉沙重庆分公司完成网站验收的证据,这既不符合对该证据客观性质的判定,也不尊重双方合同关于网站完成交付验收的约定。二、一审法院在有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主观臆测交付完成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也不尊重双方的契约以及权利处分原则。本案是技术合同纠纷,并非常规的买卖合同纠纷,其交付更不同于日常的买卖或生活琐碎观念,《域名管理权变更申请表》只是木易公司与汉沙重庆分公司约定8月30日交付前的程序性工作,为避免交付完成后再来完成琐碎的程序性事务,同时本合同附件一第三条明确约定了网站交付验收条件分为页面验收和整体验收,并且必须有相应的书面验收文件,其中更是非常详尽地约定了验收的步骤和流程,且该合同为汉沙重庆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理应作出有利于木易公司的理解。汉沙重庆分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虽然网站建设合同附件一约定有“木易公司在《网站页面验收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认可后进行动画制作”的内容,但双方随后于2015年7月24日签署的《木易投资P2P补充协议》已对该部分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并特别载明“汉沙重庆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发了前期部分功能”。并且,该补充协议还载明“目前网站延期是因为木易公司在支付接口方面没有落实而导致的合同延期,汉沙重庆分公司无责”。可见,木易公司认为必须有相应的书面验收文件的说法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只是根据“鉴于木易公司在2015年8月18日将域名yuqingdai.com转移到木易公司会员下管理续费,致使www.yuqingdai.com无法正常运行”,认为木易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不成立,并未单独就以此作为认定网站是否完成的证据。三、汉沙重庆分公司早在8月17日完成网站建设,并通过多种途径通知木易公司进行验收,详见一审汉沙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但木易公司却以各种方式拖延。并且,汉沙重庆分公司无论是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还是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历次开庭中,均表示随时可以展示网站,也能证明已完成网站建设。同时,木易公司一审诉状中已自认汉沙重庆分公司交付了网站,但至今未具体说明存在何种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鉴于汉沙重庆分公司已经交付网站,但木易公司一直未指出存在何种问题,故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相关规定,认定汉沙重庆分公司已经完成了网站建设。木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汉沙重庆分公司双方之间的网站建设合同;2.判令汉沙重庆分公司返还木易公司支付的合同款7.2万元;3.判令汉沙重庆分公司赔偿木易公司上述金额在2015年5月7日到2015年9月7日之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共计576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请求汉沙重庆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木易公司与汉沙重庆分公司于2015年5月7日签订了网站建设合同,约定汉沙重庆分公司为木易公司提供包括建设网络平台以及后台管控程序等一系列的网络服务,该合同的附件协议详细约定了木易公司的网站建设标准和合同目的,并且约定了交付时间为40个工作日。5月8日,木易公司即向汉沙重庆分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7.2万元合同款。后双方又补签了补充协议,将汉沙重庆分公司产品交付时间延长到2015年8月30日。但至2015年8月30日,汉沙重庆分公司向木易公司所展示的网站建设产品存在大量问题,并且缺少合同中所约定的大量功能,使得木易公司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汉沙重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木易公司向汉沙重庆分公司支付网站建设尾款4.8万元;2.判令木易公司向汉沙重庆分公司支付前述款项资金占用损失417元(暂定);计算方式为以4.8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计算,直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0年30日资金占用损失为48000×4.6%÷365×69=417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木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于2015年5月7日签署的《网站建设合同》,汉沙重庆分公司为木易公司提供相关网站建设服务。在项目网站制作完成并经木易公司验收后,木易公司需在3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尾款计4.8万元支付给汉沙重庆分公司。现汉沙重庆分公司已于2015年8月17日完成网站建设,并随后通知了木易公司验收。但木易公司施以各种理由拖延验收,试图逃避合同责任。截止提起反诉之日,木易公司仍然拖欠汉沙重庆分公司4.8万元网站建设尾款并造成相关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7日,木易公司与汉沙重庆分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约定:汉沙重庆分公司为木易公司提供包括建设网络数据库开发、网站后台程序开发、网站优化等一系列的网络服务,合同金额12万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合同签订后,汉沙重庆分公司提供正规发票的3个工作日内,木易公司将以转账或转账支票的方式向汉沙重庆分公司支付7.2万元;项目网站制作完成,经木易公司验收并运行正常后,木易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将4.8万元支付尾款给汉沙重庆分公司等。该合同的附件一约定:网站建设完成并经木易公司验收合格,网站正常运行后7个工作日内,木易公司向汉沙重庆分公司支付剩余尾款,汉沙重庆分公司向木易公司提供完全开源的源代码方便进行第二次开发;木易公司有权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前应提前一周通知汉沙重庆分公司,木易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后,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网站的设计制作从签订合同并向汉沙重庆分公司支付款项后,木易公司向汉沙重庆分公司一次性提交完整、准确、规范、合法的网站建设资料开始完成交付共需40工作日,自资料交接日算起;主页和内页设计已达到双方原约定的设计要求并经木易公司验收合格后,木易公司在《网站页面验收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认可后进行动画制作;网站程序制作已达到双方原约定的设计要求并经木易公司验收合格后,木易公司在《网站建设整体验收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认可后完成整个网站制作过程;网站验收过程木易公司应检查网站全部内容,主页无文字、拼写、链接及图片错误;网站经过测试运营没有任何问题后木易公司支付尾款;若因汉沙重庆分公司原因造成合同不能按期履行,木易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汉沙重庆分公司应退还尚未提供服务的所有款项;双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需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该合同的附件二明确了汉沙重庆分公司售后服务体系。该合同的附件三明确了网站功能模块的具体内容。2015年7月24日,木易公司与汉沙重庆分公司签订的《木易投资P2P补充协议》约定:汉沙重庆分公司按照网站建设合同约定的功能要求开发完成P2P网站后,木易公司需按照合同约定给汉沙重庆分公司支付网站开发的剩余尾款,不得因为企业经营状况或者其他原因拒绝支付尾款;汉沙重庆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发了前期部分功能,目前网站延期是因为木易公司在支付接口方面没有落实而导致的合同延期,汉沙重庆分公司无责等。2015年8月17日,木易公司与汉沙重庆分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汉沙重庆分公司按照网站建设合同约定的功能要求开发完成P2P网站后,木易公司需按照合同约定给汉沙重庆分公司支付网站开发的剩余尾款;木易公司已提供开发网站所需材料和第三方接口文件(短信接口,支付接口)给汉沙重庆分公司;汉沙重庆分公司需按照网站建设合同所规定的网站建设合同附件一、二、三的功能和效果实现,并达到验收交付条件;双方约定在2015年8月30日前汉沙重庆分公司交付网站等。2015年8月18日,木易公司出具的免责书载明:木易公司在广东金万邦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商汉沙重庆分公司处购买域名yuqingdai.com。现由于索要管理权限未果原因,要求把此域名转移到木易公司会员下管理续费,会员号是myy300@163.com等。同日,木易公司出具了域名管理权变更申请表。2015年8月31日,木易公司与汉沙重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话显示木易公司无法登陆www.yuqingdai.com网站。2015年9月25日,木易公司上网搜索www.yuqingdai.com显示无法访问。2015年9月21日、10月17日,木易公司与汉沙重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过电话沟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汉沙重庆分公司制作的网站建设产品是否存在大量的问题,是否依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其义务;2.木易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是否有依据;3.木易公司要求返款合同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是否应得以主张;4.汉沙重庆分公司反诉要求支付网站建设尾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是否应得以主张。木易公司与汉沙重庆分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及网站建设合同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木易投资P2P补充协议》、《网站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木易公司的起诉状载明“至2015年8月30日,汉沙重庆分公司向木易公司所展示的网站建设产品存在大量问题,并且缺少合同中所约定的大量功能”,但木易公司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汉沙重庆分公司为木易公司建设的www.yuqingdai.com无法登陆。前述《木易投资P2P补充协议》约定汉沙重庆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发了前期部分功能,目前网站延期是因为木易公司在支付接口方面没有落实而导致的合同延期,汉沙重庆分公司无责等。根据网站建设合同附件一约定:主页和内页设计已达到双方原约定的设计要求并经木易公司验收合格后,木易公司在《网站页面验收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认可后进行动画制作;网站程序制作已达到双方原约定的设计要求并经木易公司验收合格后,木易公司在《网站建设整体验收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认可后完成整个网站制作过程;网站验收过程木易公司应检查网站全部内容,主页无文字、拼写、链接及图片错误;网站经过测试运营没有任何问题后木易公司支付尾款等。故一审法院认定汉沙重庆分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已完成了整个网站制作过程。鉴于木易公司在2015年8月18日将域名yuqingdai.com转移到木易公司会员下管理续费,致使www.yuqingdai.com无法正常运行,故木易公司诉称汉沙重庆分公司的网站建设产品存在大量问题,并且缺少合同中所约定的大量功能,使得木易公司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理由不成立。由于网站建设合同附件一约定木易公司有权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单方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对木易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汉沙重庆分公司双方之间的网站建设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对木易公司要求判令汉沙重庆分公司返还木易公司支付的合同款7.2万元及在2015年5月7日到2015年9月7日之间的资金占用损失576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因木易公司与汉沙重庆分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及其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包括网站建设及服务,上述合同解除后,汉沙重庆分公司无需向木易公司再提供售后服务,故一审法院对汉沙重庆分公司要求木易公司支付网站建设尾款4.8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重庆木易投资有限公司与成都汉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及网站建设合同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木易投资P2P补充协议》、《网站建设合同补充协议》;二、驳回重庆木易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成都汉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重庆木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95元,成都汉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3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5元,由成都汉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木易公司要求汉沙重庆分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网站建设合同附件一》第四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若因汉沙重庆分公司原因造成合同不能按期履行,木易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汉沙重庆分公司应退还尚未提供服务的所有款项”。由此可见,汉沙重庆分公司返还已付款项的前提条件是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合同双方在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木易投资P2P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汉沙重庆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发了前期部分功能,目前网站延期是因为木易公司在支付接口方面没有落实而导致的合同延期,汉沙重庆公司无责”,可以证明汉沙重庆分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之前已经开发了网站前期部分功能,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并且导致合同延期的责任不在汉沙重庆分公司。此外,依据木易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至2015年8月30日汉沙重庆分公司已经向木易公司展示了网站建设产品。虽然木易公司认为该网站建设产品存在大量问题,并且缺少合同中所约定的大量功能,但是木易公司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木易公司请求汉沙重庆分公司返还已付款项的条件并不成就,本院对于其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网站建设合同附件一》中约定了关于网站验收的具体事项,包括木易公司需在《网站页面验收确认书》和《网站建设整体验收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等,但是木易公司在《木易投资P2P补充协议》中认可了汉沙重庆分公司已经开发了前期部分功能的事实,其没有在验收确认书上签字盖章并不能否认该事实。因此,木易公司认为没有书面验收文件即不能认定汉沙重庆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木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重庆木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付 莎代理审判员 阳 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晓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