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3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邱祥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祥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2民初3448号起诉人:邱祥灵,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2017年4月5日,本院收到邱祥灵诉洪明芬、郑爱聪合同纠纷的起诉状。起诉人邱祥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起诉人洪明芬、郑爱聪共同偿还起诉人到2015年4月16日止1-3号店靓斯泰(爱车屋)汽车美容场地使用费69210元及至判决之日的利息。起诉人邱祥灵与被起诉人洪明芬于2014年4月1日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甲方(起诉人)将坐落于福州鼓楼区作为与乙方(被起诉人)联营使用,甲方对乙方的经营、安全、卫生、计划生育以及文明经商、售后服务状况进行全面指导,乙方应服从管理,甲方对乙方人员有监督管理权,对违犯规章制度或被客户投诉者,甲方有权予以处罚。乙方向甲方支付场所使用费并遵守双方签订的《联营管理制度》中的全部内容。现因被起诉人未足额向起诉人支付场地使用费及水电费,故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起诉人提供的被起诉人地址不在鼓楼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联营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在鼓楼区,且本案被告也不在鼓楼区,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经释明,起诉人坚持要求给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邱祥灵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济宁审 判 员 翁云莺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晓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