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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孙洪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415号原告:孙洪旗,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艳,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54169-2),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代表人:靳祖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洪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洪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18689元(其中车辆损失197989元、评估费10100元、施救费10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日,原告孙红旗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为冀J×××××号挂车挂靠在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并且双方签订了挂靠服务合同。2015年7月4日,沧州通泰汽车运输队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号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其中商业险车损的保险赔偿限额为29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2015年5月23日,沧州通泰汽车运输队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号的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其中商业险车损的保险赔偿限额为76500元,包含不计免赔。2016年4月18日4时,韩志军驾驶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津塘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6.7公路处时,因未保证安全驾驶,车辆前部撞到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摆放故障警告标志停驶在第一车道内的,由李兵驾驶的后反光标识不合格的冀G×××××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尾部,致使冀G×××××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前移撞到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摆放故障警告标志,由米有祥驾驶的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金君卫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后尾部,造成韩志军当场死亡、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内后排乘车人武志强当场死亡、李兵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韩志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兵、米有祥、武志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原告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投保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7日对车牌号为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辆的损失作出评估结论为:损失17000元。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对车牌号为GJM38**解放半挂牵引车作出评估结论:车辆损失推定为全损,实际价值为185089元。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7000元、评估费10100元、施救费10600元。另外,武志强的亲属王爱爱等就涉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孙洪旗,经本院审理,作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孙洪旗承担事故40%的责任,赔付武志强家属死亡赔偿金及各项费用461562元,其中武志强死亡赔偿金为460844元。2016年12月19日,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车队放弃对本次事故的全部赔款,所有理赔款全部归车主所有。2016年12月20日,沧县通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车队放弃对本次事故的全部赔款,所有理赔款全部归车主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未果,故向法院起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孙洪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该先由事故孙洪旗对方车辆的两个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40%予以承担。孙洪旗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年度中,该次事故为第三次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规定,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应扣除5%的免赔。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被告申请对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孙洪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孙洪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沧县通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的车辆与被告之间订立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沧县通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放弃对本次事故的全部赔款,所有理赔款全部归车主孙洪旗所有。故原告有权取得沧县通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在被告处投保车辆的保险利益。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履行各保险理赔义务。关于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问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做为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诉争的本案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全面客观的鉴定评估。被保险车辆的定损应以此鉴定评估的结果为准。原告投保的牌号为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辆修理费17000元、车牌号为GJM38**解放半挂牵引车全损实际价值185089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以及施救费10600元、为合理的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申请对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费101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规定,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应扣除5%的免赔抗辩主张,因该免责条款为格式合同条款,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上述保险免除责任的理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洪旗车辆损失197989元、施救费106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10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孙洪旗支付评估费10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芦思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