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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王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王某某,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374号原告:樊某某,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景亮,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侯某某,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亮、被告王某某、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原告现金5万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日,被告王某某、侯某某二人因做建筑工程急需用钱,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五万元整,并给原告写证明一份,在场人由凤凰镇樊庄村樊某作证明。二被告借款后,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至今,原告每年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数次,被告王某某不但不给原告的借款,反而粗言对原告说三道四,故原告为了维护个人财产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我和侯某某合伙做生意,拿这个钱做生意用了,具体钱怎么花的我没有过问,后来我们做生意赔了,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侯某某辩称,王某某是我姑父,当时我俩拿了这5万元去南宁做生意了,当时预扣除了利息,具体扣除了多长时间的利息我记不清楚了,原告当时实际给了四万多元现金,现在我们都没有能力偿还,只能慢慢挣钱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经樊某介绍,被告王某某、侯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5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贷樊某某伍万元整利息1.5%(750元/每月)月息贷款人:王某某侯某某(××)贷款日期:2012年5月1号”。在庭审过程中,证人樊某出庭证明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22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47800元,原告予以认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记载及证人证言证实双方约定的借款开始日期为2012年5月1号,按月息1.5%,但未约定偿还日期。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有证据证明,但原告认可当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2200元,借款本金应为47800元,应支持原告借款本金47800元的诉讼请求,对预先扣除利息的部分不能作为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及证人证言证实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但根据证人的陈述及原告的认可,二被告已扣除借款利息至2012年5月1日,据此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现金人民币47800元,并自2012年5月1日起按照本金47800元的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愉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