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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兵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兵兵,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于滨州市高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高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强,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兵兵及其辩护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兵兵在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新兴村滨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西南角宿舍楼楼顶因施工问题与张某发生争执,李兵兵将张某从楼顶斜坡推下致其摔倒在5楼平台上,后李兵兵对张某拳打脚踢,致使张某左足跟骨、距骨骨折。经依法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李兵兵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李某1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兵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兵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被害人张某具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李兵兵系自首;3、被告人李兵兵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兵兵在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新兴村滨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西南角宿舍楼楼顶因施工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李兵兵将张某从楼顶斜坡推下致其摔倒在5楼平台上,致张某左跟骨、左距骨骨折。后李兵兵在楼顶平台又对张某拳打脚踢。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兵兵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伤害被害人张某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5年10月5日下午14点30时左右,其和王道全到了高新区公安分局西南角那栋楼的楼顶,楼顶有4个工人在做防水层上面的水泥混泥土,其看到水泥混凝土厚度不合格,就告诉干活的工人别干了,这时一个偏胖的男子上楼,两人因为是否停工的事情发生了争执,那个偏胖的男子打了其左脸一巴掌,打了其胸膛一拳,其也用手打了偏胖男子的脸一巴掌。其怕偏胖男子把其从楼顶推下去就往楼顶的平台走,偏胖男子在后面追,其不知道是偏胖男子推了其一下还是踹了其一脚,其摔倒在楼顶平台上,当时感觉左脚踝很疼,后偏胖男子又打了其头部和脖子,踹其大腿,好像也踢了其左脚。2、证人证言(1)李某4证言,证实李兵兵与张某因工程是否停工问题发生争执、互殴,张某摔倒在5楼楼顶平台上,李兵兵跳到平台上又对张某拳打脚踢。(2)证人李某2、李某3的证言与证言李某4证言基本一致。(3)包某证言,证实在高新区小营办事处公安分局宿舍工地上,偏胖男子与甲方代表吵起来,偏胖男子从背后把甲方代表从斜坡上推下去,甲方代表趴在平台上,偏胖男子又对甲方代表拳打脚踢。(4)王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较胖男子和张某相互推搡着到了5楼顶的平台,较胖男子把张某摁倒在平台上后用拳头打张某的头部和脖子。(5)许某证言,证实张某受伤被从楼顶运下送往医院。3、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张某、证人王某1、王某2、包某对被告人李兵兵的辨认情况。4、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李兵兵的身份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张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李兵兵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的经过。9、被告人李兵兵供述,2015年10月16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高新区公安分局宿舍楼的工地上和一名男子因施工问题发生争执,两人相互骂,那名男子打了其左脸一巴掌,其用手推了那名男子上身一下,那名男子就顺着斜坡滑到5楼的露天阳台了,其走到阳台,打了那名男子的肩膀、头部和胸部,把那名男子摔倒在地上,踹了他的后背。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兵兵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以李兵兵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的数额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李兵兵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兵兵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方某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兵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兵兵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兵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