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5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曾汉万与曾桂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汉万,曾桂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民初119号原告:曾汉万,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卓良(系原告的女婿),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妮(系原告的女儿),女,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被告:曾桂泉,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原告曾汉万与被告曾桂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汉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卓良、曾杰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桂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汉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2520.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曾桂泉以商谈事情为由,约原告曾汉万和案外人曾锦贤到梧州市长洲区红岭路金晖汽车站侧门对面公交站台处。被告以原告损坏其种植的一颗树为由,要求原告赔偿100000元。因被告是无中生有故意勒索原告的钱财,所以原告没有答应被告的要求,被告在原告到来之前已召集有几个社会闲散人员,并手持刀具水管,被告趁原告在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突然拿起身旁的垃圾桶对原告的头部实施打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伤住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右侧颧弓骨折,顶部头皮挫伤,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2.右侧眼外伤,右侧框骨周骨折,右侧眼底挫伤,右侧框周软组织挫伤。原告因受伤造成损失如下:1.医药费7734.60元;2误工费5586元(93.1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4.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5.护理费4500元(150元/天×30天);6.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2520.6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成讼。被告曾桂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桂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曾汉万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21时许,原告曾汉万和其儿子曾锦贤与被告曾桂泉在梧州市长洲区红岭路金晖汽车站侧门对面公交车站台处商谈有关土地纠纷等问题,因商谈不合,原、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曾桂泉手持垃圾桶趁原告曾汉万不备对其头部实施打击,造成原告受伤。2013年10月13日,原告曾汉万因被被告曾桂泉打伤头部致头痛、头晕1天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右侧颧弓骨折、顶部头皮挫伤、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2右眼外伤:右眼眶周骨折、右侧眼底挫伤、右眼眶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营养;2.不适随诊;3.全休一个月;4.一个月后返院复诊。原告此次共住院30天,共用去医疗费为7734.60元。原告曾汉万住院期间设陪人24小时照顾。原告曾汉万的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龙华村福全一组56号。被告曾桂泉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已服刑期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其的伤残等级不申请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5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据、陪护证明、立案告知书、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曾汉万的《询问笔录》、曾锦贤的《询问笔录》、曾桂泉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曾汉万与被告曾桂泉因土地纠纷等问题商谈不合发生冲突,被告曾桂泉用垃圾桶对原告曾汉万的头部实施打击,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734.60元,有原告提供的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收据、汇总费用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5586元。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原告曾汉万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30天,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共计60天,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3983元计算(即33983元/年÷365天×60天=55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原告曾汉万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3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即100元×30天=3000元);(4)营养费1200元。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原告曾汉万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30天,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注意休息及营养,共计60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为4500元。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原告曾汉万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30天,住院期间需设陪人24小时照顾,护理费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4684元计算2人计30天(即44684元/年÷365天×30天×2人=7345.32元),故护理费为7345.3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500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确有该项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1)至(6)项合计为22320.6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的伤情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且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申请伤残鉴定,不符合精神损失赔偿的条件,故原告的此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桂泉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汉万的经济损失22320.60元。二、驳回原告曾汉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6.50元,由原告曾汉万负担319.50元,被告曾桂泉负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易晓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