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8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陈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举,男,1991年5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仁怀市。2016年12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举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王某在仁怀市盐津街道时代广场搭乘被告人陈举驾驶的车辆并行至中枢二小附近下车后,王某因醉酒倒地不起,陈举趁机将被害人放在口袋内的一部价值4884元的三星S7Edge-G9手机盗走并交由他人使用。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POS机销售单、鉴定文书、测算说明、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举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琼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