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792号原告:邓某某,男,198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咸塘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彬,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刘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5102.6元、护理费2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3495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67.4元、精神抚慰金损失5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赔偿50%,原告的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以上赔偿额共计128631.2元,除掉被告已经支付的27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163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三名乘客,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南华大学附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右手第二指远节指间关节脱位、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经治疗后于2016年3月4日出院。2016年9月5日,原告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6)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的起因在原告,是原告骑车倒地滑行至被告正常行驶的路线并与被告相撞,被告行驶的是正常路线。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原告倒地后被告的车辆前轮从原告肚子上轧过去,所以原告右肱骨干骨折、右桡骨神经损坏、左股骨粗隆下骨折等伤情不是被告所致,而是原告倒地自己造成的。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当天喝了很多酒,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用超过了正常治疗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起因是由于原告邓某某拐弯时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侧倒后并滑行至道路左侧,左侧车道系被告刘某某的正常行驶车道,正因为原告的突然闯入,且距离过近,被告采取紧急措施不及,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因此原告邓某某拐弯时操作不当驶入对方车道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遇险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中的责任划分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持有异议,在本院向被告释明权利义务后,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9日下午15时许,原告邓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大浦镇清鸦村往大浦村方向行驶,行至衡东县衡石线衡东县大浦镇老鸦村4组地段时,遇被告刘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三名乘客朝相对方向行驶,因原告邓某某驾车拐弯时操作不当,致使两轮摩托车车侧倒并往公路左侧滑行,同时由于被告刘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驾车遇险措施不当,造成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邓某某身上碾压过去,致使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邓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持“B2”型正式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15日对此次事故作出衡公交认字(2016)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9医院进行检查,花费门诊费用1480.6元、救护车费用8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80.6元均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于2016年2月9日转院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共花费住院费68590.6元、门诊费用484元、担架费160元、轮椅费868元,合计70102.6元,被告刘某某支付了医疗费2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朋友进行护理,其朋友没有固定工作。原告的出院医嘱注明:1、注意休息,继续右上肢悬吊,避免提重物,避免患肢下地负重。2、适当进行右拇指及手腕部功能锻炼及非负重下下肢肌肉功能训练。3、出院后第1、2、3、6、9、12月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下地时间、功能训练指导等。4、若有不适,我科随诊。2016年9月5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93号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20天,住院期间计护理期、营养费。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预计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15000元,或后续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原告父亲邓和生于1958年11月6日出生,原告母亲黄六英于1954年10月1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邓某某与妻子于2008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邓瑜婕。原告邓某某为农村居民,但在外务工。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原告请求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5102.6元、护理费2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3495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被抚养人母亲和女儿的生活费13567.4元、精神抚慰金损失5000元。关于医药费,原告提交了医院的医药费票据证实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9医院花费了医疗费等合计2280.6元,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等合计70102.6元,同时南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93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预计原告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为15000元,以上合计为87383.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朋友护理,其朋友没有固定职业,其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计为2794.13元(42494元/年÷365天/年×24天)。原告住院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省内出差伙食费标准计算,计为720元(24天×30元/天)。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注明以原告的住院期间计算营养期,因此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24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认定误工120天,其在外务工,但原告未能提交其有效的收入证明,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计为10254.28元(31191元/年÷365天/年×120天)。法医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交了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票据,但原告为治疗伤情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24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请求按照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计为21986元(10993元/年×20×10%)。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母亲黄六英于1954年10月1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进行计算,计为8721.9元(9691元/年×18年÷2×10%)。原告邓某某女儿邓瑜婕于2008年8月23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进行计算,计为4845.5元(9691元/年×10年÷2×10%)。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44385.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其损失。被告刘某某由于忽视交通安全、驾车遇险措施不当,造成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原告邓某某身上碾压过去,致使原告受伤。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6)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邓某某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54.28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67.4元、伤残赔偿金21986元,以上合计61047.68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应按照原、被告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因自身过失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采取应急措施不当,应承担30%的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3214.96元[87383.2元-10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720元×30%)、营养费72元(240元×30%)、鉴定费660元(2200元×30%)。关于护理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护理费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416.5元(2833元×5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627.1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9280.6元,还需赔偿57346.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5734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0元,原告邓某某承担1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卉人民陪审员 聂红春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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