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民初4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王某某、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王某某,管某某,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博胜文体商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4660号原告武某某,女,汉族,1969年6月7日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0年3月18日出生,户籍地为廊坊市广阳区管道局5区21-3-201室。被告管某某,男,汉族,1959年10月3月出生,现住廊坊市广阳区管道局一区7号楼3单元1002室。委托代理人胡兴文,廊坊市广阳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博胜文体商店,地址廊坊市银河北路***号,经营者王洲。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管某某、被告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博胜文体商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兴文、被告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博胜文体商店经营者王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9日、2011年2月13日、2011年10月7日,被告王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借款。2015年9月30日以前利息已经结清。但约定利息半年结算一次,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到了2016年4月1日到期结算��息。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并转移财产,为了逃避偿还借款,二被告办理了假离婚。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管某某辩称,如果被告管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管某某愿意以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对原告进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管某某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且该笔借款也未能用于家庭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博胜文体商店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博胜文体商店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某某因经营办公用品需要,向原告武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29日、2011年2月13日、2011年10月7日,每次借款10万元,利息均结清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为每月2分。被告王某某、管某某均出具证明,均认可该笔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管某某于1985年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5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管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王某某、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刘志会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卢 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秦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