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马洪杰与孟德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杰,孟德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726号原告:马洪杰,男,1970年7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孟德义,男,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舒兰市。原告马洪杰诉被告孟德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德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人民币103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加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塑材多年,欠款人民币1030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出具欠据一枚,确认欠款事实,但至今未付。被告孟德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德义在原告处赊购实德型材,并就所欠款项于2016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马洪杰实德型材款拾万零叁仟元,欠款人:孟德义。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给付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孟德义欠原告马洪杰型材款属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型材款10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支付价款的具体时间,但在出具欠条时,型材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型材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德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洪杰型材款103000元;二、被告孟德义赔偿原告马洪杰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以1030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孟德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俐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朴冠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