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景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景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金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091号原告:东莞市景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四黎南路281号A栋102。法定代表人:陈建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宇,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金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大冚村富顺工业园B栋一楼。法定代表人:林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平,男,汉族,1965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系被告东莞市金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原告东莞市景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金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景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068.98元及利息474.7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以实际给付之日为止),以上合计人民币32543.7元。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变更货款的诉讼请求为22068.9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开始,原、被告双方有经济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马口铁、不锈钢等材料,原告均能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品,被告却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截止至2016年6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累计拖欠人民币32068.9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东莞市金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货款和利息没有异议,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买卖关系,相关交易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和转账记录为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和主张均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转账记录和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双方案件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均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2068.98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确认月结30天,原告的最后送货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那么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金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景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068.98元及利息(利息以22068.9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8元,由原告东莞市景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5.67元,由被告东莞市金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谢嘉禾龙诗雨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