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6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宁夏众虎智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中一钢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众虎智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一钢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6947号原告:宁夏众虎智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0694341482E),住所地青铜峡市嘉宝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吴利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中一钢联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302143-9),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北公路8899号院内东楼102。法定代表人:汝田田,经理。原告宁夏众虎智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中一钢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众虎智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华、张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中一钢联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众虎智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定金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8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无缝钢管等货物,价款共计1051034元。原告给付被告首付款定金5万元,被告承诺2014年10月28日交货,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不同意退还货款预付定金5万元,故起诉。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产品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3、车票、住宿票,拟证明原告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去验货,但是没有见到合同约定的货物。天津中一钢联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天津中一钢联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9月22日,宁夏众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宁夏众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应无缝钢管,合同总价款1051034元,不含17%增值税,含运费一票制价格;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供方承担运费;付款方式为,首付5万定金,出货付全款;自收到货款供方安排发货7日内到货。2014年9月26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之后,宁夏众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另查,2016年10月27日,宁夏众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众虎智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宁夏众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名称发生变更,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宁夏众虎智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就利息部分并未约定,原告要求按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中一钢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宁夏众虎智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定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宁夏众虎智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天津中一钢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人民陪审员 肖子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子珺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