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泗阳县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尹文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文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736号原告:泗阳县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正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文浩。原告泗阳县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与被告尹文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文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县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担保借款5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年6%计算至还清)和诉讼费4400元,合计554400元,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尹文浩于2015年9月9日向张勇借款50万元,原告为借款人尹文浩担保,在借条上盖章,因尹文浩未履行付款义务,债权人张勇起诉原告,经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苏10**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50万元本金加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4400元。后经协调,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20日给付张勇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55万元,诉讼费4400元。原告认为,原告只是为被告借款的担保人,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尹文浩追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尹文浩未予答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9月9日,尹文浩向张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3%,按月结息,如不按时付息,借款人有权索回本金,因此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何有时”,在担保单位处有鑫泰公司的印章,尹文浩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9日。因尹文浩及鑫泰公司此后未能还款,张勇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鑫泰公司,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苏1023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泰公司偿还原告张勇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判决生效后,鑫泰公司与张勇达成和解,由鑫泰公司于2017年1月8日支付张勇诉讼费4400元,2017年1月19日、20日分别支付张勇借款本息35万元、20万元,因尹文浩未能给付担保人上述款项,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尹文浩向张勇借款,由鑫泰公司提供担保,鑫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尹文浩追偿的权利,故对鑫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文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泗阳县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尹文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泗阳县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费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4元,减半收取4672元,由被告尹文浩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鑫泰公司垫付,被告尹文浩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鑫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潘玲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