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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宗庆、徐佳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宗庆,徐佳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黄春雷,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庆,男,生于1974年5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漫露,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佳贵,男,生于1974年3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上诉人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宗庆、徐佳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张宗庆负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华升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1、本案的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是徐佳贵个人。2、徐佳贵不是华升公司职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双方是合同关系,徐佳贵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主张不成立。3、不适用委托授权关系调整。华升公司没有授权徐佳贵向外举债,徐佳贵是项目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施工人。4、不适用表见代理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本案徐佳贵不具有代理权的外观特征,张宗庆主观上存在过失,其出借大额现金仅凭徐佳贵口头陈述是石棉县向阳棚户区项目负责人就轻信,没有审查书面文书,在高利率诱惑下失去理性,没有向华升公司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徐佳贵与罗开富合伙跟华升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内部关系,公开途径公示的石棉县向阳棚户区项目部经理是晏顺云,并不是徐佳贵、罗开富二人。从履行上看,张宗庆款项汇入徐佳贵个人账户,没有进入公司或项目部账户,支付利息也是徐佳贵个人归还,没有通过公司或项目部支付。被上诉人张宗庆辩称,案涉工程是一个全垫资项目,华升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徐佳贵可以公司的名义实施项目管理并筹措项目运转资金,发包人的工程款也付给公司,徐佳贵是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所借款项用于涉案工程,对于出借人来说,徐佳贵因有公司的资质、授权及承建的项目,取得了自身难以取得的信用担保,借款发生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用于工程项目,因此华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徐佳贵辩称,徐佳贵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得到公司授权允许的,所借资金全部使用在涉案工程项目,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徐佳贵就涉案工程债务多次向华升公司作汇报,在2015年7月华升公司从石棉农商行贷款后,以其中部分资金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在2016年9月,华升公司在雅安日报刊登告知书,对有关债务进行登记核实,华升公司是知晓借款的,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中标承建者和权利义务承受者,业主的工程款也是支付公司的,故徐佳贵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应由华升公司清偿。被上诉人张宗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升公司和徐佳贵立即连带偿还张宗庆借款本金130500元;二、由华升公司和徐佳贵按月利率2%支付张宗庆借款本金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三、由华升公司和徐佳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升公司中标承建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后,于2013年8月23日与罗开富及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徐佳贵签订《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合同》,确定罗开富、徐佳贵为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的项目责任人,并约定罗开富、徐佳贵按照工程结算造价2.1%向重庆华升公司上缴利润……工程出现亏损,由罗开富、徐佳贵承担全额亏损,华升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罗开富、徐佳贵代表企业实施项目管理……负责项目运转所需资金的筹措及其他风险控制……。罗开富、徐佳贵在负责承建该项目工程中,徐佳贵找张宗庆筹措项目运转所需资金用于支付项目材料款,并向张宗庆出示《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合同》后,先后两次向张宗庆借款150000元,共计300000元,并于2014年7月2日向张宗庆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宗庆现金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此款按月息百分之三计息,根据张宗庆需要及时结息和还本,此款用于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项目购买材料。2013年10月13日转入15万,2014年7月2日转入15万元。借款人:徐佳贵20**年7月2日。徐佳贵按月利率3%的约定支付张宗庆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并偿还张宗庆借款本金169500元,尚欠张宗庆借款本金130500元。后张宗庆主张偿还借款本息未果,故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佳贵向张宗庆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除利息约定高于法定利息外,其他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张宗庆与徐佳贵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徐佳贵按约定偿还了张宗庆借款本金169500元及利息后,未再偿还余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余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扣除徐佳贵已偿还的本金169500元后,徐佳贵尚欠张宗庆借款本金为130500元。因双方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故对张宗庆主张徐佳贵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张宗庆要求华升公司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华升公司是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在上述工程项目中标后对该工程项目享有主体主责和负有工程垫资及管理义务,华升公司在明知徐佳贵等人并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与徐佳贵等人签订项目责任合同,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徐佳贵等人,并允许徐佳贵等人以公司名义实施项目管理、筹措项目运转资金以及物资采购,故华升公司依法不能以其内部约定的“由罗开富、徐佳贵承担全额亏损,华升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为由,规避其在该工程项目中应承担的主体主责及工程垫资和管理义务。徐佳贵在出示与华升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合同时,并以该项目工程负责人身份向张宗庆请求借款过程中,形成徐佳贵是履行华升公司职务行为的“表象”,从而获得了张宗庆的借款,且徐佳贵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借款保障了该项目正常运转,华升公司从中也获得了利益,故华升公司应对实际施工人用于工程中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张宗庆请求华升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徐佳贵、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张宗庆借款本金130500元,及以130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徐佳贵、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宗庆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徐佳贵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徐佳贵对其向张宗庆借款300000元用于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已按约归还截止于2015年8月22日的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130500元未还的事实无异议,徐佳贵在二审答辩中虽陈述自己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华升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金130500元及利息,但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上诉人华升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上诉人华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徐佳贵、张宗庆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华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张宗庆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张宗庆起诉时提交了《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合同》,并陈述徐佳贵向其的借款是以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请求借款的,所借款项也用在该项目的施工建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华升公司是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华升公司在获得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权后,与罗开富、徐佳贵签订项目责任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罗开富、徐佳贵,并在项目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罗开富、徐佳贵的职责有“负责项目运转所需资金的筹措及其他风险控制。”徐佳贵在负责案涉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以华升公司名义施工,张宗庆出借款是基于对徐佳贵和华升公司的共同信任,并确信借款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中,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升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所借款项没有用于该项目的建设,徐佳贵出具的欠条及陈述均证明该借款是用于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购买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定上诉人华升公司和被上诉人徐佳贵连带清偿尚欠被上诉人张宗庆的借款本金130500元,及以130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上诉人华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剑审判员 向 明审判员 周玉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任 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