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庄支行与孙拴科、罗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庄支行,孙拴科,罗志明,罗彦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206号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庄支行,住所地宁晋县苏家庄镇苏家庄村。负责人:郝新房,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西谦,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振,该支行职工。被告:孙拴科,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宁晋县。被告:罗志明,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宁晋县。被告:罗彦科,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宁晋县。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庄支行与被告孙拴科、罗志明、罗彦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宁晋农村是行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拴科、罗志明、罗彦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6698.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被告孙拴科由罗志明、罗彦科担保从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庄支行借款9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9.6‰,于2016年9月2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孙拴科未予偿还。截止到2017年3月6日,被告孙拴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6698.24元,本息合计106698.2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被告孙拴科、罗志明、罗彦科未予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孙拴科借款借据一份,罗志明、罗彦科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的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被告孙拴科由被告罗志明、罗彦科担保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1日,借款用途购铜,借款月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拴科未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保证人罗志明、罗彦科也未代其偿还。截止2017年3月6日,被告孙拴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6698.24元,本息合计106698.2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孙拴科、罗志明、罗彦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拴科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和被告孙拴科、罗志明、罗彦科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间内要求保证人罗志明、罗彦科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拴科给付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庄支行借款本息106698.2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罗志明、罗彦科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被告孙拴科、罗志明、罗彦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