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3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吴丽华、罗乃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吴丽华,罗乃清,张兆能,霍杏燕,梁达锦,何趣媚,佛山市华煌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97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61号之一经委大厦附楼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864158242。负责人:符刚,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丽华,女,汉族,1974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罗乃清,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张兆能,男,汉族,1981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霍杏燕,女,汉族,1981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达锦,男,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趣媚,女,汉族,1966年7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华煌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北上工业区沿海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05243274-5。法定代表人:吴丽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吴丽华、罗乃清、张兆能、霍杏燕、梁达锦、何趣媚、佛山市华煌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吴丽华、罗乃清、张兆能、霍杏燕、梁达锦、何趣媚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本院有管辖权。之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招伟松到庭参加了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丽华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2376824.81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11086.87元,罚息136767.38元,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其中逾期利率按年利率9.24%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逾期利率计算);2、被告罗乃清、张兆能、霍杏燕、梁达锦、何趣媚、华煌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借款及担保情况2015年1月6日,被告张兆能、吴丽华、梁达锦三人作为一个联保体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201661204号《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兆能、吴丽华、梁达锦三人提供整体授信额度540万元,具体额度为被告张兆能180万元,吴丽华270万元,梁达锦9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对于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第33条约定,被告张兆能、吴丽华、梁达锦在540万元的债权额度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华煌公司签订编号为:X201661204-2《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煌公司为被告张兆能、吴丽华、梁达锦三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201661204《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吴丽华指定收款账号发放贷款27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6.16%。二、夫妻共有债务被告吴丽华与被告罗乃清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罗乃清亦在被告吴丽华向原告提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之中的声明部分,表示对上述债务已知晓,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代为清偿上述债务,故被告罗乃清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兆能与被告霍杏燕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霍杏燕亦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之中的声明部分,表示对上述债务已知晓,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代为清偿上述债务,故被告霍杏燕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达锦与被告何趣媚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何趣媚亦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之中的声明部分,表示对上述债务已知晓,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代为清偿上述债务,故被告何趣媚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其他费用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相关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借款人承担,故各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律师费、诉讼费等。四、违约情况本案债务已到期,但被告吴丽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已严重违约,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吴丽华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保证人及其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法庭调查期间,原告补充陈述,截止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吴丽华拖欠原告的本金为2376824.81元、逾期利息11086.87元、罚息276007.27元。自2017年3月18日起以本金2376824.81元按罚息利率年利率9.24%计算罚息,以拖欠的逾期利息11086.87元及罚息276007.27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9.24%计算复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吴丽华、罗乃清、张兆能、霍杏燕、梁达锦、何趣媚身份证、被告华煌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2、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小微授信申请书、编号为X201661204号《联保体授信合同》(各1份,原件)。3、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借据(各1份,原件)。4、X201661204-2《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原件)。5、结婚证(3份,复印件)。6、欠息表(1份,原件)。七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案涉《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人在该《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华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保证期间是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案涉贷款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小微联保申请书》约定,联保体成员保证申请书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配偶知晓申请授信的所有相关事宜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被告张兆能的配偶霍杏燕、被告梁达锦的配偶何趣媚、被告吴丽华的配偶罗乃清均在该申请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吴丽华自贷款到期日2016年1月8日之后未还过款。原告于2016年1月8日抵扣了被告吴丽华提供的保证金及利息323175.19元。另查明,被告吴丽华与罗乃清,被告张兆能与霍杏燕,被告梁达锦与何趣媚分别于1997年、2005年、1991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吴丽华履行了放贷义务,现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吴丽华未能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吴丽华归还尚欠的本金2376824.81元,计至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11086.87元、罚息276007.27元及从2017年3月18日起以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24%计算罚息及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前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主张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其主张对逾期罚息再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丽华与被告罗乃清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罗乃清对被告吴丽华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兆能、梁达锦、华煌公司自愿为被告吴丽华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霍杏燕、何趣媚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故原告请求保证人被告张兆能的配偶即被告霍杏燕、被告梁达锦的配偶即被告何趣媚连带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丽华、罗乃清、张兆能、霍杏燕、梁达锦、何趣媚、华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丽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376824.81元,计至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11086.87元、罚息276007.27元及以本金2376824.81元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24%计付罚息及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前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被告罗乃清对被告吴丽华的上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兆能、霍杏燕、梁达锦、何趣媚、佛山市华煌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吴丽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98.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8498.72元(原告已预交),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8498.7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被告吴丽华、罗乃清、张兆能、霍杏燕、梁达锦、何趣媚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因异议不成立,被告张兆能、霍杏燕已预交100元,被告梁达锦、何趣媚已预交100元,由被告张兆能、霍杏燕、梁达锦、何趣媚负担。被告吴丽华、罗乃清应于收到本民事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邓志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