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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银萍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1592号原告:刘银萍,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启,安徽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5号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77637T(1-1)。法定代表人:章越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义,该公司监察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银萍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启、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义、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银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原告养父刘敬寒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养父刘敬寒于2017年1月3日意外伤害死亡。刘敬寒生前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交纳保险费50元,被告向刘敬寒出具了个人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注明保险期间1年,自2016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5日24时止,保险金额1500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该保险金。综上,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的证据不足,死亡推断书写明死亡的原因为猝死,是自身潜在疾病突然发生而导致死亡,不属于意外伤亡,我公司不应给付保险金。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原告养父刘敬寒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1年,自2016年5月16日零时至2017年5月1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5000元,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7年1月4日,怀远县双桥集镇中心卫生院医疗保健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内容为刘敬寒死亡,死亡日期2017年1月4日,死亡地点家中,死亡原因猝死。医学证明(推断)书下方加盖了怀远县双桥集镇中心卫生院医疗保健所的印章,并有医师陶言鹏签名。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刘言鹏另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今早7点钟左右,接到求助电话,有患者刘敬寒病危而急救,我本人立即赶到现场救援,发现患者左侧头部有明显淤血,面部有轻微擦伤,但患者已失去生命体征。刘碾村卫生室陶言鹏2017年元月3日”。证明下方,并加盖了怀远县双桥集镇刘碾村卫生室的印章。怀远县双桥集镇刘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刘敬寒系我村刘圩组村民,身份证号码是。2017年1月3日早晨7点20分,接到该村民的侄子刘二旗电话,称刘敬寒从床上摔倒在地死亡,该村委会主任祝子亚到现场,发现刘敬寒左脸部位有明显淤血,已经死亡。”,该份证明下方,除加盖了怀远县双桥集镇刘碾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外,怀远县公安局双桥集派出所书写了“据村里证明属实”字样,并加盖了派出所的印章。另查,刘敬寒遗体于2017年1月4日在怀远县殡仪馆火化。本院认为:刘敬寒在被告处投保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情形,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致死时,保险人应按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就被保险人系意外伤害致死,提供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陶言鹏书面证言及怀远县双桥集镇刘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其中有医师陶言鹏签名并加盖怀远县双桥集镇中心卫生院医疗保健所印章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刘敬寒死亡日期为2017年1月4日,死亡原因为猝死。经查阅相关资料,“猝死”在医学上的含义为:“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该含义与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显然不同。陶言鹏出具的书面证言,其陈述的刘敬寒死亡日期及死亡时情形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刘敬寒死亡日期及死亡原因均相矛盾,其陈述的刘敬寒死亡时“左侧头部有明显淤血,面部有轻微擦伤”与怀远县双桥集镇刘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所述的“该村委会主任祝子亚到现场,发现刘敬寒左脸部位有明显淤血,已经死亡”亦不一致。庭审中,陶言鹏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陶言鹏存在法定可以不到庭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怀远县双桥集镇刘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仍是证人的陈述,该份证明中所作陈述的刘二旗、祝子亚等人亦均未到庭作证,原告亦未申请上述证人到庭作证。怀远县公安局双桥集派出所虽在刘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下方加盖了派出所的印章,但理由是“据村里证明属实”,并非接到被保险人刘敬寒家人、亲属或他人报案,前住现场勘查得出勘查结论后所作的证明。故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刘敬寒的死亡系意外伤害导致。综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刘敬寒死亡原因为意外伤害致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银萍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怀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尹 红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