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于青平与王云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青平,王云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406号原告于青平。委托代理人宗先栋,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李娜,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青平与被告王云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青平的委托代理人宗先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青平诉称,2016年4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王云祥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营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北环路营龙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于青平驾驶的鲁B×××××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云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于青平损失6000元。被告王云祥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王云祥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营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北环路营龙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于青平驾驶的鲁B×××××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云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青平无责任。被告王云祥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2日零时至2016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同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青平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评估费266元,车损2660元,施救费405元,停运损失2400元(300元/天×8天)。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停运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挂靠合同、汽修厂证明、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云祥与原告于青平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于青平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云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青平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于青平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计款3331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400元,仅提供挂靠合同、汽修厂证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于青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31元。被告王云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3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配责任。被告王云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青平车损2000元(部分);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青平其余损失1331元;三、驳回原告于青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文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