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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017)20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2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本案被害人),男。被告人郭某,男。2014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3日因诈骗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28日因诈骗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22日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行政拘留,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楼被害人王某家中,因琐事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贾某砍伤后逃跑,至被害人王某、贾某面部、颈部肩部及双手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贾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7月27日,郭某经朋友规劝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案件来源等;证人任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无故持刀对原告人进行殴打伤害,导致原告人受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30万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外,就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公交票据、打车收据、药费销售清单、急诊病志、伙食费存款收据、养老中心收款收据、住院病例复印件等。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刑事诉讼部分2016年7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楼被害人王某家中,因琐事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贾某砍伤后逃跑,至被害人王某、贾某面部、颈部肩部及双手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贾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物证菜刀、剪刀(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自首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任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贾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大甘)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16]38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大甘)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16]27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实际住院治疗74天。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急诊病志、住院病例复印件等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郭某多次受过行政处罚,且持械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经朋友规劝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郭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根据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在依法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同时,被告人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供的证据、主张以及被告人对赔偿数额的意见,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848.8元:1、医疗费,原告人主张的药费2448.8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2、交通费,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但考虑原告人受伤治疗确须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人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3、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被害人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7400元(100元/天×74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848.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   宝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海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