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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扬与谭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扬,谭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2626号原告:刘扬,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兴,原告所在居委会推荐的人。被告:谭洪,男,汉族。原告刘扬与被告谭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洪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和利息8100元,后原告当庭变更利息请求为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日,被告谭洪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3月9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谭洪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刘扬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经审查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3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洪偿还原告刘扬借款15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谭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审 判 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二0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