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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谢俊格与刘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俊格,刘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404号原告:谢俊格,女,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县。被告:刘立伟,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原告谢俊格与被告刘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谢俊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俊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刘立伟向原告借款28,000元。2016年6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16年6月10日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立伟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刘立伟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桥东支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加盖工商银行桥东支行印章,足以证实原告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2日署名为刘立伟的借条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谢俊格在工商银行桥东支行开立户名为谢俊格,账号62×××15的银行账户。2015年12月21日分两次向被告刘立伟转款8,000元、6,500元;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刘立伟转款15,000元,共计29,500元。后被告刘立伟还款1,500元。2016年6月2日被告刘立伟出具内容为:“借款人刘立伟于2016年6月2日向出借人谢俊格借款贰万捌仟元,小写28,000元,借款期限8天,于2016年6月10日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刘立伟”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署名为被告的借条及银行转款记录,足以证实被告刘立伟借款事实,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对是否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标准、期限约定不明,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俊格借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谢俊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同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立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