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彩莲与许城锋、柴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莲,许城锋,柴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1180号原告:黄彩莲,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钢,杭州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许城锋,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柴琦,女,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黄彩莲与被告许城锋、柴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彩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城锋、柴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彩莲起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许城锋向原告黄彩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嗣后,经原告黄彩莲多次催讨,被告许城锋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柴琦系被告许城锋配偶,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城锋、柴琦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黄彩莲自认收到被告许城锋支付的款项10000元。原告黄彩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城锋向原告黄彩莲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许城锋、柴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许城锋、柴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黄彩莲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黄彩莲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许城锋向原告黄彩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嗣后,被告许城锋除归还10000元借款外,未履行其他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许城锋与被告柴琦系夫妻,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黄彩莲与被告许城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黄彩莲已向被告许城锋提供借款,被告许城锋应在原告主张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许城锋支付给原告黄彩莲的10000元款项,原告黄彩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被告许城锋支付的借款利息,故该款项应认定为被告许城锋归还原告黄彩莲的借款本金。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许城锋、柴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柴琦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黄彩莲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城锋、柴琦归还原告黄彩莲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彩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黄彩莲负担150元,被告许城锋、柴琦负担1000元。原告黄彩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许城锋、柴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毛宇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