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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执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顾玉清与顾占龙、马雪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玉清,顾占龙,马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4执1266号申请执行人顾玉清,男,生于1986年11月10日,回族,工人,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顾占龙,男,生于1976年10月1日,回族,大专文化,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马雪梅,女,36岁,回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顾玉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顾占龙、马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顾玉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顾占龙、马雪梅向申请人顾玉清支付标的款1720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顾占龙、马雪梅暂无能力履行义务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该案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顾玉清认可该事实并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彦昌审判员  杨 春审判员  顾占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铿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