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黄珊与宋建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珊,宋建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670号原告:黄珊,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湖北省碳素制品厂退休职工,住湖北省赤壁市,现住赤壁市。被告:宋建惠,女,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赤壁市银岛商务酒店业主,住址不详。原告黄珊与被告宋建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宋建惠偿还黄珊借款6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2.诉讼费由宋建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宋建惠因支付银岛商务酒店房租,向黄珊借款60000元人民币用于缴纳房租,黄珊在银行支取现金给宋建惠,宋建惠向黄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2个月后一次还清借款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三分支付。借款到期后宋建惠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宋建惠还款本金60000元,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宋建惠未作答辩。庭审中黄珊陈述,宋建惠与黄珊的姐姐系关系较好的朋友。宋建惠承租赤壁市银轮起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屋经营赤壁市银岛商务酒店。2015年10月16日,宋建惠因无力支付该酒店房租,经黄珊姐姐介绍,宋建惠向黄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黄珊当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赤壁市中心营业所支取其银行存款59000元,另加上家里已有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现金借款给宋建惠,宋建惠同时向黄珊出具了借款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016年7月黄珊向宋建惠催讨欠款,宋建惠在借条上注明“月息三分”,并称其经营的酒店房屋即将拆迁,承诺等到年底银轮机械公司将拆迁补偿款给她时还清借款。但宋建惠至今分文未还。为此,黄珊遂诉至本院。黄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宋建惠于2015年10月16日向黄珊出具的借款借条一张;2、2015年10月16日黄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赤壁市中心营业所支取其银行存款59000元的账户交易明细。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有相关证据佐证,且其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可以确认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约定按年利率36﹪承担借款利息直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但在借款借条上未注明,对双方的口头约定本院依法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宋建惠返还黄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宋建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晓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