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何雪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雪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029号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港澳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61398252D。法定代表人:何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何雪梅,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宁公司)与被告何雪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被告何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653.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红星房开委托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向被告所在阳光水岸小区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按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被告物业面积126.85平方米,应按时向原告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2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3653.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拒不交纳,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何雪梅辩称,原告起诉的面积及未交费的时间、未交费的金额是正确的。物业合同中明确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管理事务:1、我家楼下有商家安装了8台中央空调外机,安装空调外机的地方是我们小区的公摊面积,但是商家安装空调的时候物业公司没有和我们商量,就让商家安装了。我多次找物业公司反映,没有得到解决。2、物业公司在其他服务方面比如楼房的维修、外墙漏水、电梯经常停电、小区卫生等都存在问题。所以,我认为物业公司没有尽到他们的责任,也没有履行他们在物业合同中的义务。综上,我不愿意缴纳物业管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宁公司为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阳光水岸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原告与该小区G栋1-5-2号业主即被告何雪梅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阳光水岸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收取,每月按1.2元/平方米计算,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两年,若在协议期间业主委员会成立并正式签订新的物业合同,则本协议自然终止。被告何雪梅建筑面积126.85平方米,自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欠缴物业服务费用共计3653.28元(24月×1.2元×126.85平方米)。另查明,原告就空调外机工作时发出的噪音严重干扰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分别于2014年8月3日、2015年3月20日向澳池CEO水疗会、鸿福养生堂发书面告知函,要求其在本函发出之日起10日内对空调外机进行拆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阳光水岸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缴通知书照片、告知函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宁公司与被告何雪梅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的《阳光水岸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金宁公司与被告何雪梅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何雪梅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欠缴的物业服务费用3653.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的问题,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业主履行普遍性的服务,在对个人权利与小区全体业主安宁秩序进行衡量后,法律更侧重于保护小区的安宁秩序,总体上,在原告提供服务期间,整个小区尚处于有序的运行当中。另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规定说明即使物业公司未按约定标准服务,业主拒交物业服务费也缺乏法律依据,且小区业主长时间拒交物业费,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的服务质量。综上,被告提到的原告物业公司在楼房的维修、外墙漏水、电梯经常停电、小区卫生等存在的问题,并不构成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拒交服务费的正当理由。另外,原告对业主投诉的噪音干扰情况已两次介入处理,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而原告物业公司对于噪音干扰的行为并无强制执法权,如确因噪音干扰对被告造成了损害,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雪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65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何雪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海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