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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梁丽韫与严嘉健、严国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丽韫,严嘉健,严国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631号原告:梁丽韫,女,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是原告的丈夫。被告:严嘉健,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林,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宇,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严国坚,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环市东路祥兴苑11-20。负责人:方行。委托代理人:黄慧斯,该保险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被告严嘉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林、项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严嘉健、严国坚连带赔偿原告51372.65元(详见附表);2.被告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严嘉健辩称:已为粤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严嘉健已垫付了部分金额(垫付了医疗费18352.17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25元)。该垫付的款项,被告严嘉健在(2017)粤0606民初2330号案件已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当在本案扣减。其他意见详见附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X×××××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告严嘉健已另案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其垫付费用,请法院在本案中扣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8时15分许,被告严嘉健驾驶粤X×××××号小客车行驶至105国道大良华宝路口时,因变更车道未让行,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严嘉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17天。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肝脾挫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1.注意休息、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门诊复诊,不适随诊;4.建议休息三周;5.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其中2015年12月25日的门诊记录医生建议原告理疗,可外用药膏或外用药液辅助治疗。原告因治疗伤情已产生医院医疗费21000.4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7202.33元、门诊医疗费1149.84元是被告严嘉健垫付的,另外的门诊医疗费2648.26元是原告支付的)。原告根据2015年12月25日的医嘱自行在药店多次购买云南白药气雾剂、活络油、疤痕膏等药物共用去款项2519.9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专业护理人员护理,住院前四天每天护理费120元(合共480元,被告严嘉健已垫付),后11天每天护理费为100元(合共1100元,原告支付了)。原告称为开具护理费发票,代纳税人梁桂珍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等152.32元。另,被告严嘉健还为原告垫付了交通费25元。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履行赔付义务,遂于2017年2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严嘉健自称与被告严国坚是父子关系。被告严国坚是粤X×××××号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合邦创富信息咨询服务部工作,每月工资4900元,事故发生后请事假两个月,请假期间没有工资收取。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37112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严嘉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因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37112元,其中部分费用是被告严嘉健垫付的,应予扣减。鉴于被告严嘉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车辆保险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及足以理赔被告严嘉健垫付的费用,是否分项论述均不影响各方应得的赔偿(或理赔)款。为了核算简便,对于被告严嘉健垫付的费用,作直接扣减处理。即上述所认定的损失37112元,扣减被告严嘉健已垫付的18857.17元(住院医疗费17202.33元+门诊医疗费1149.84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25元),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18254.8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付。被告严嘉健垫付的上述款项的保险理赔,属于其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另行处理。由于保险限额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严嘉健、严国坚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18254.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8254.83元予原告梁丽韫;二、驳回原告梁丽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2.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丽韫负担342.1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200元(该被告应在支付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逵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柯洁静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两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3520.33元23535.33元外购药品、复印病历的费用非医嘱必须购买的药品,对此有异议。外购药品符合医嘱建议,且经审查,从2015年12月25日医嘱建议后至起诉时,原告外购药费用支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复印费无依据,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医疗费收据及外购药发票核算,总金额应为23520.33元。二伙食费900元900元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1950元1950元不同意支付。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1580元1732.32元应当按照实际票据计算。护理费发票1580元中已含税。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18天共支出了护理费1580元,原告为他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等支出,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故只认定1580元。五误工费6206.67元9800元未提供相关误工依据,工作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及电话,不予确认。原告住院17天、医嘱建议休息3周,故误工期应为38天。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推翻,本院对原告的工作证明予以采信。但是,原告住院17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3周,应结合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不能以原告自行休息的时间确定误工时间。原告认为住院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是指工作日,该主张无依据,不予采纳。因此,误工费计算为6206.67元(4900元/月÷30×38天)六交通费500元1000元请法院酌定。事故确造成原告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10000元不同意支付。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称医院曾建议其继续做手术,如日后伤情有变,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可另行主张。八车辆财产损失2455元2455元(包括拖车费80元、维修费2115元、评估费260元)评估费不予保险赔偿范围。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合理之费用,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合计37112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