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继与上海中技资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继,上海中技资源有限公司,湖州维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红,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技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潘德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湖州维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法定代表人:吴战士。上诉人李继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技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州维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高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李继与维高公司签订的《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维高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两者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行为。2、《湖州维高开票清单对账单》可以证明李继承包期间总供货4,405,612.17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中技公司已付款242万元,依据《购销合同》及《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中技公司尚应支付李继一审诉请的货款金额。因此,维高公司对中技公司享有合法且数额明确的债权。李继提交的中技公司副总郎斌于2013年9月10日补写的《承包合同备案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证明李继已向中技公司告知承包内容及将承包期间货款债权转让给李继所有的事实,符合债权转让通知的生效要件。3、中技公司与维高公司实际控制人汤中芳在均明知李继拥有《购销合同》项下承包期间90%货款债权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对账函》,并由汤中芳出具《担保函》的行为证明两方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损害李继合法债权的情形,系无权处分李继债权的无效行为。中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一审中李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维高公司对其享有债权。维高公司未通知其将债权转让给李继。中技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与维高公司之间的《对账函》和汤中芳出具的《担保函》都是真实有效的。维高公司实际控制人汤中芳的其他公司和中技公司也有业务往来,《对账函》中维高公司所欠66万多元是总的对账结果。维高公司未陈述意见。李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技公司支付其价款1,762,074.28元;2、中技公司支付其以1,762,074.28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4.6%计算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中技公司与维高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维高公司向中技公司供应端板成品,供货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维高公司为中技公司供应江苏丹阳基地需求的全部端板及大港基地需求的50%端板,双方约定每月25号前对账,核对确认当月供货数量、重量及款项,应付未付价款每满100万元时,中技公司支付90万元,另外10万元用于偿还维高公司欠中技公司的欠款,以此类推。中技公司违反约定逾期付款的,维高公司有权要求中技公司支付每日5,000元或应付未付款的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等。2013年8月20日,李继与维高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维高公司将公司经营权发包给李继经营,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李继为此支付维高公司租金每年350万元(包括生产用厂房房租每年60万元),由于中技公司扣款,不管发货多少,每100万元中技公司最多只能扣10万元,属维高公司承担,但不管扣款多少,李继必须每月支付维高公司15万元。李继持有一份打印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以中技公司为抬头的《说明》,内容为“维高公司从2013年8月20日开始承包给李继,于2013年9月10日将承包合同送到中技公司备案”,该《说明》另有手写注明“李继经营承包协议书在2013年9月至中技公司处备案,以证明承包内容,后续付款均同时通知李继与汤总(应为汤中芳),共同确认后方可付款。”落款人为“郎斌”,时间为2015年9月8日。2015年5月30日,郎斌与中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李继还持有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上海中技截止2013年11月28日所欠的维高货款属李继所有,其中225,000元属汤中芳所有”,落款为维高公司公章及李继签名。故李继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24日,中技公司出具的《湖州维高开票清单对账单》显示总金额为4,405,612.17元,对应的发票均由维高公司开具给中技公司。中技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明细分类账》及相应的维高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有案外人周粉宝签字的汇票复印件若干、银行转账的电子回单,用以证明中技公司与维高公司在履行《购销合同》期间的价款结算情况,其中八月付款70万元(8月14日周粉宝签收的50万元汇票及8月23日转账支付给维高公司20万元),九月付款68万元,十月付款94万元,十一月付款80万元,总价款为10,479,205.99元,已付款863万元,应付金额1,849,205.99元。2、2013年4月3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上海鼓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利公司”)将针对维高公司的3,723,225.86元债权转让给中技公司。3、2014年12月24日中技公司与维高公司形成的《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24日,维高公司尚欠中技公司款项662,232.70元,本次对账过程中如有遗漏,经双方认可在上述金额的基础上相应增减。4、2014年12月24日汤中芳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其个人就维高公司的662,232.70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维高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未能返还,由其本人承担本息及其他费用。李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认为与本案无关。证人周粉宝一审庭审中述称,其自2012年起在维高公司处工作,曾经携带维高公司的委托书至中技公司处催要货款,2013年8月起,李继承包维高公司后,其就不再在维高公司处工作了,成为李继聘用的销售人员,每次到中技公司处催要货款都是按照每100万元付90万元的比例,但并未出示李继的委托手续,如果中技公司资金困难,要到的钱也会不足90万元,交给中技公司的收据均是以维高公司的名义出具的。一审法院认为,李继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继提供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24日的《湖州维高开票清单对账单》,并依据自认收款金额即主张维高公司与中技公司间存在债权,其所持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的《证明》并未载明维高公司与中技公司之间的债权金额,而中技公司所提供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的《对账函》,其中确认维高公司尚欠中技公司66万余元,对此维高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李继也未能进一步举证推翻中技公司的证据内容,故李继所主张的债权是否有效、确定尚且存疑。同时,关于系争《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中技公司提供了账册及相应付款凭证,付款凭证所反映出的付款情况与李继自认的收款金额并不一致,鉴于李继系以承包经营的方式以维高公司的名义向中技公司供货,相应的结算均发生在维高公司与中技公司之间,而李继亦未能提供维高公司与中技公司就《购销合同》结算的相应证据。综上所述,李继依据部分开票明细及其自认的收款金额主张维高公司对中技公司享有债权,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一审法院难以认定。一审判决,对李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20,658.6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218.67元,由李继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继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维高公司与李继于2016年10月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2、维高公司2016年10月6日出具的关于2014年12月24日《对账函》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3、李继和汤中芳于2016年1月5日、1月6日通话录音。拟证明中技公司结欠其承包期间端板余款1,985,612.17元,且汤中芳在电话中称该货款未抵扣维高公司所欠中技公司债务。中技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维高公司并未于2013年11月28日与中技公司作过结算。维高公司和李继的《结算协议》与中技公司无关。电话录音中汤中芳未明确与中技公司核实的金额,也未在事后向中技公司作过任何说明。中技公司与维高公司除《购销合同》外还有其他债权转让协议等关系,维高公司对中技公司不享有债权。维高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约谈维高公司经办人汤中芳,汤中芳在谈话笔录中陈述,2013年4月3日维高公司与中技公司、鼓利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其代表维高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与中技公司签订的《对账函》、《担保函》均真实。其于2013年11月28日向李继出具的《证明》和本案一审判决后签订、出具的《结算协议》、情况说明亦真实。李继承包维高公司后与中技公司发生的一切关系与维高公司无关。2013年11月28日,李继结束承包,其与李继结算,当时只知道中技公司尚欠李继承包期间未付货款,但具体金额不明。《证明》中所载的22.5万元是李继承包期间所欠维高公司的水电费用,归其所有。其不知道2014年12月与中技公司所签《对账函》中维高公司的66万余元欠款如何形成,也不知该对账结果是否包含李继承包期间剩余货款198万余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对汤中芳所作谈话笔录和一审查明事实,对李继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该三项证据材料虽真实合法,但汤中芳本人对李继承包期间货款金额不明知的表述与其在电话录音中所述及《结算协议》、情况说明中的内容不一致,两份新的书证材料系一审判决后方才由汤中芳盖章、签名出具,且没有证据证明中技公司收到过2013年11月28日的《证明》。故李继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上诉所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实,本院对此均不作为二审中新的证据予以采纳。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李继以债权转让为据向中技公司主张系争货款债权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本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建立在《购销合同》之上,合同相对人分别为中技公司和维高公司。李继诉请依据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向中技公司主张债权,当具备债权转让合意、通知债务人等法定构成要件。首先,虽然《承包经营合同》对于中技公司支付价款方式的约定与《购销合同》一致,但此乃维高公司基于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向承包人所作销售价款收取保障的承诺,仅以《承包经营合同》不能作为李继与维高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合意的依据。其次,李继上诉主张结合《承包经营合同》及维高公司和汤中芳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债权转让合意,但《证明》是在《购销合同》终止履行后形成,且无送达中技公司的依据。最后,李继据以证明债权转让合意和通知义务完成的证据《说明》,系中技公司原工作人员郎斌在2015年5月30日离职后出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在此后代表中技公司作出所签注的情况说明内容。且郎斌个人在时隔二年后所作表述亦不足以证明李继在2013年9月向中技公司备案《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退而言之,即便当时债权转让合意形成,但在《购销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中技公司始终向维高公司交付承兑汇票和转账付款,至李继承包期间亦如此,维高公司收取中技公司付款后再将相应价款交付于李继。即中技公司从未向所谓债权受让人李继直接支付过款项。因此,上述分析的情形均显示了本案中李继主张的债权转让合意及通知债务人的法定构成要件的欠缺。李继的上诉主张于法相悖,难以支持。此外,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中技公司与维高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李继利益的情形。如若维高公司在《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将债权转让给李继,则应当在2014年12月24日由汤中芳代表维高公司与中技公司对账时明确提出《购销合同》项下尚未付足的款项应当是属于李继所享有的债权,毫无疑问地将其剔除出对账范围。但汤中芳在谈话笔录中陈述,其对维高公司结欠中技公司的66万余元款项如何构成、《购销合同》项下所欠货款金额及其包含在对账中与否均表示不知道,显然有悖债权转让人应有意思表示之常理。况且,目前仅就《对账函》和《担保函》所载内容而言,维高公司已无可转让的对中技公司的债权。因此,汤中芳或维高公司事后出具的《结算协议》等书证材料均不能证明李继为《购销合同》项下自2013年8月起供货金额的债权受让人。李继以自己为债权受让人的身份主张中技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58.67元,由上诉人李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炜审判员 陶 静审判员 杨怡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乐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