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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与被告陈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陈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934号原告:刘伟,男,1989年9月28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鑫、王晓丽,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诚,男,1987年7月7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18楼。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与被告陈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鑫、被告陈诚、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2858.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陈诚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轿车至南京市××××路时,遇前方有交警设卡查车,被告陈诚为躲避检查,驾车调头,在调头驶离现场过程中,将正在执法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民警刘伟即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胫腓骨(内外踝)骨折的事故。原告伤情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认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经查,被告陈诚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事发当晚由于我喝了点酒,看见交警查酒驾,我就想调头走,调头过程中撞倒原告,我并不是故意撞原告,我同意赔偿,但是现在拿不出这么多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次事故系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且事发时驾驶员属于酒驾,故我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8时30分,2015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陈诚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轿车至南京市××××路时,遇前方有交警设卡查车,被告陈诚为躲避检查,驾车调头逃避检查,调头驶离现场过程中,将正在执法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民警刘伟撞倒,造成刘伟摔倒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多处皮肤擦伤,2015年11月6日从南京明基医院出院。同日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0日出院。另查明,苏A×××××小轿车系被告陈诚所有,该车辆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刘伟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伟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6年7月12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伟左胫腓骨(内外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刘伟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关于原告刘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744.87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50元/天×17天),期限依据出院记录,但标准偏高,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20元/天×17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但标准偏高,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7400元(1800元+70元/天×8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南京护理业平均水平,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390元(1800元+住院期间70元/天×3天+出院期间60元/天×73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结合原告户籍资料及鉴定意见书,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陈诚系肇事车辆苏A×××××小轿车车主和驾驶人,根据相关刑事判决结果,其已受到刑事制裁,故本案中,刘伟请求陈诚及其投保的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票据予以证明。结合其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36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377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9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145368.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被告陈诚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而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该刑事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被告陈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虽然被告陈诚系酒后驾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故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刘伟人身损害部分的赔偿先由被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诚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55914.87元(5377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限额,即超出45914.87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87094元(护理费639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交通费400元),未超过交强险在此项的相应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7094元,不足部分为45914.87元,由被告陈诚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伟各项损失合计97094元;二、被告陈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伟各项损失合计45914.87元;三、驳回原告刘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28元,由被告陈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5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代理审判员  朱成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吕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