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许魁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腾达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腾达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1292号原告:许魁,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萍,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腾达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李玮,该支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德钰(实习),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魁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腾达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萍、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腾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凌德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至2009年4月,李群在任被告负责人主持工作期间,以帮助企业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加盖被告印章。截止到2009年4月12日,李群共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37.15万元,尚有本金108.05万元未还。后李群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追究刑事责任,安徽省阜阳市中院(2010)阜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至案发,李群尚有本金108.05万元未还。原告认为,李群利用担任被告负责人的职务之便,以帮助企业还贷、支付高息为名向原告借款,在银行办公室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公章(后被阜阳法院认定为私刻公章)。李群的特殊身份和当时出具签名且盖章借条的公示性形式以及社会公众对国有金融机构的高度信赖,造成原告在很大程度上有理由认为李群的行为系在履行其工作职责。另李群在其任负责人的一年多时间内,在本行个人帐户有巨额资金多次进出,被告均疏于监管,未引起警觉,说明被告缺乏预防、制止负责人犯罪行为发生的内部监管机制,被告严重失职,负有对单位高管人员失察、放任管理的重大过错责任。正是由于被告的这一重大过错行为与原告的借款无法受偿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外,从保护公众对金融机构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等角度考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当对原告出借的资金无法受偿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尽快判决。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许魁应诉请李群偿还借款,而非以农行阜阳腾达支行为被告诉请侵权责任赔偿。李群向许魁借款,借款时李群并非行长身份,加盖的农行阜阳腾达支行的印章经公安机关查明为李群私刻,许魁遭受的损失是因李群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二、李群以支付高息为由向许魁借款,李群承诺支付的利息远超正常银行借贷利率,已经属于高利贷范畴,从这一点我们知道两个事实:1、许魁明知李群与其往来款项为李群个人借款,而非农行阜阳腾达支行的法人行为,因为农行阜阳腾达支行作为一国有银行不可能违反金融行业管理规定承诺如此高额利息;2、许魁对于自身的损失负有严重过错,其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三、许魁起诉状中关于农行阜阳腾达支行存在过错的主张不成立。1、李群与许魁往来借款时,李群并非农行阜阳腾达支行的行长,仅是一名普通员工,农行阜阳腾达支行没有监管之责;2、李群与许魁的往来是通过李群个人账户或其控制的关联账户,而非对公账户,农行阜阳腾达支行对其员工的个人账户也没有监管之责,尤其是对其控制的关联账户实际上也无法监管。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行阜阳腾达支行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许魁遭受的损失主要是李群的违法犯罪行为和许魁自身的过错导致,农行阜阳腾达支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阜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书、2008年10月7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2009年8月23日对李群的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该笔录所供述的事实与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即李群多次向许魁借款,至案发时尚欠108.0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李群以帮助企业还贷款并支付高息为由,多次向原告许魁借款,至2009年5月1日李群向公安机关投案时,尚有本金108.05万元未还。李群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私刻的腾达支行的印章。李群原系农行腾达支行工作人员,2008年6月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分行口头宣布李群临时负责农行腾达支行工作,2012年12月3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处李群有期徒刑九年。本院认为:李群尚未具备任职条件即被农行拟任行长职务并口头宣布由其临时负责工作,在其工作期间李群个人账户及关联账户有巨额资金多次进出,农行腾达支行未引起警觉,说明农行腾达支行缺乏预防、制止负责人犯罪行为发生的内部监督、防范机制。由于农行腾达支行未对单位高层人员尽到监察、疏于管理,有严重失职之过,致使该过错与原告出借资金无法受偿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以签订合同的方法进行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许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银行的经营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不存在向个人借款并支付高息的业务,并应当对李群编造的借款理由、许诺的高息以及资金走账情况施以适当注意义务,由此表明,许魁没有尽到合理的一般注意义务,其对出借资金无法受偿的损失负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农行腾达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30%为宜,即农行腾达支行赔偿许魁32.41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腾达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许魁32.41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2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腾达支行负担2200元,许魁负担5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先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