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肖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波,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199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3年8月被行政拘留一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波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肖波在武汉市汉阳区古楼东街17号1楼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管装红色片剂状毒品1颗和白色晶体毒品1小管贩卖给李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上述毒品共净重1.0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波具有系毒品再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波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肖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