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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取保候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酒后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某饭店门口,因故与饭店老板陈某发生纠纷,引起撕打。三门峡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黄某及崤山分局民警袁峰、李忠良等出警到场处置时,李某某对出警民警进行谩骂、撕打、踢踹,并将黄某脸部抓伤。另查明,事发后,黄某已表示对李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亦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高某、曹某、肖某的证言;侦查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谅解书;视听资料照片、出警现场执法仪录像;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阻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妨害公务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范卓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