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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新鹏与杨德芝、解全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鹏,杨德芝,解全建,解全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345号原告:李新鹏,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主,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德芝,女,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与解长龙系夫妻关系。被告:解全建,男,198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解长龙系父子关系。。被告:解全威,男,199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解长龙系父子关系。。被告杨德芝、解全建委托代理人:解全威,男,199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张林,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鹏与被告杨德芝、解全建、解全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鹏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主,被告解全威、杨德芝、解全建的委托代理人解全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鹏诉称:2015年12月20日8时21分,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鲁××省道××村××猪××路段与谢长龙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受理并下发【方公交认字】(2015)第0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鹏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长龙负次要责任。谢长龙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6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2178.98元,诉讼请求现为72178.98元。被告杨德芝、解全建、解全威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有保险,有保险公司承担,垫支费用1.5万元在保险额度内多退少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起诉过高、不合理部分,请法庭不予支持。医疗费超出1万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2月20日8时21分,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鲁××省道××村××猪××路段与谢长龙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受理并下发【方公交认字】(2015)第0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鹏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长龙负次要责任。谢长龙已于2016年10月9日去世。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公安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5977.5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两处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约需3个月,营养期约需3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肇事车辆豫R×××××号小型轿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6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2178.98元,诉讼请求现为72178.98元。另查明一、原告李新鹏住院合计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20元为460元;营养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90天为1800元;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误工费4500元;被抚养人扶养费原告父亲李天义3785.76元,母亲刘宪芳4416.72元,长子李奥鸣2839.32元,残疾赔偿金26047.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66526.55元。二、被告杨德芝、解全建、解全威已垫付15000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谢长龙驾驶豫R×××××号车与原告李新鹏相撞,造成李新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受理并下发【方公交认字】(2015)第0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鹏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长龙负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李新鹏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担;误工费等4428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负担;因被告杨德芝、解全建、解全威已垫付15000元,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39289元,同时返还被告杨德芝、解全建、解全威垫付款15000元。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2237.55元由被告杨德芝、解全建、解全威负担30%即3671.26元。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39289元;返还被告杨德芝、解全建、解全威垫付款15000元。被告杨德芝、解全建、解全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367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新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3078元,被告杨德芝、解全建、解全威负担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程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崔来宾 百度搜索“”